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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3 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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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7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65、1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74、1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8、1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258-2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6、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165-
166 頁
要旨:
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 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 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