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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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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7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50-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2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6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112-
113 頁
要旨:
以黃金美鈔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當事人聲明按給付時給付地折付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時,以往均以臺灣銀行外匯牌告之價格為折合之標準,惟近年 外匯於牌告匯率以外尚有結匯證之設置,即政府舉辦之郵亦不單以牌價為 給付,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黃金美鈔如不能返還時,應照返還時臺灣銀行 牌告黃金結購外匯及外匯結匯證價格折合新台幣計算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