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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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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1 年上字第 16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92、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02、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97、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71、294 頁
要旨:
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時,雖已將自己應分擔之損失交付受讓人 ,並約明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由受讓人清償,亦僅得請求受讓人向債權人 清償,俾自己免其責任,對於債權人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 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惟轉讓後合夥所負之債務,如受讓人為他合夥人, 或雖非他合夥人而其轉讓已得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者,應由繼承該合夥人 地位之受讓人負其責任。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