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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2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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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6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1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8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485-
486 頁
要旨:
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 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 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 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 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 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