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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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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5 年台上字第 15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87、10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11、10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04、102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2 期 1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67、9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353-
354 頁
要旨: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 權,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 排斥適用。安某既為被上訴人 (公司) 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 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自有代表被上訴人 (公司) 應訴之權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