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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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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5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22、9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05、10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34、93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4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62、8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742-
743 頁
要旨: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 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 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 任,方得為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葛某在 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 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 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