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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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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15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0、958、959、1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83、1043、1224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08、979、1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37、913、1079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539-540 頁
要旨:
(一)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 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 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 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 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 欠缺,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 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 ,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 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 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 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 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 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死亡,本件訴 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1572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1572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