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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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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5 年台上字第 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35、23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171-1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48、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1、2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0、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49-
350 頁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 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 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 ,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 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