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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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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4 年台再字第 1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0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75、102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487-4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61、11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8、16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7、1428 頁
要旨:
在訴訟進行中情事變更,是否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應由原告依其 自由意見決之,法院就此並無闡明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 90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本則要旨於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