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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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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5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2、25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74-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5、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9、2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9、2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118-
119 頁
要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漁船一艘,依其契約書第八條所載,為有關違法使 用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第九條則為合法使用因不可抗力所生損 害得免賠償之規定,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漁船轉租與人,從事走私潛駛香港 ,不能謂非違法,從而縱使回航途中,係因颱風漂至匪區被扣拆毀,亦與 第八條規定相當,而無依第九條免除賠償責任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