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7:45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台上字第 15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230-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7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339-
340 頁
要旨:
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 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 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至約定之 租金額數,因法律變更致超過法定限度以外者 (例如房屋租金超過土地法 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租金超過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 ) ,關於超過部分,亦僅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其與租賃物價值發生 昇降之情形既非相同,自亦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而為增減之聲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