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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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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5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19、11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07、12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45、11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71、10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38-
839 頁
要旨: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 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 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 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 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 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 自有重大之瑕疵。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