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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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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8 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29、30、3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2、1663、1672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5、1477、1484
要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 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 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 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 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 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 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1 年 8 月 6 日 91 年度第 8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強制執行法第 94 條於民國 85 年 10 月 9 日修正公 布後,新舊條文規定不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