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1:13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05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398-4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第 202-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656-
657 頁
要旨: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 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 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 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 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 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 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