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5:47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12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5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4、260、73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200-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71、277、7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4、271、7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129-1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31、237、6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341-
342 頁
要旨:
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 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 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 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 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