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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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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12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10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2、2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0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8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0 頁
要旨:
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 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 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 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 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刪除。 刪除理由: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