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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7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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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2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58、1263、1268、13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83、1390、1396
、14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15、1320、1370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7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08、1214、1218
、12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1011-
1012 頁
要旨:
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 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 ,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 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