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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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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9 年台上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6、2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135-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3、3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9、29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0、2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116-
117 頁
要旨: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 為撰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 ,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 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