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4、36、37、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5、37、38、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3、35、36、8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565-5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8、30、3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44-45
頁
要旨: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
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
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
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到相對人時
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