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03-4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50、1075、10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16、1013、103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559-5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840-
841 頁
要旨: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