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57、1296 頁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27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467-4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829、14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797、13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六)第 2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725、1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709-
710 頁
要旨:
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
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
,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