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14:25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2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7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98-99
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