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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1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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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74、11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60、12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97、117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29、10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22-
823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 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 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