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9、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0、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5、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20~30年)(105年
10月版)第 69-70 頁
要旨:
(一)上訴人開設某商號以供給農民豆餅肥料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上訴
人豆餅肥料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
所列之請求權,縱令此項代價,約明俟農產物收穫時附加利息償還
,亦仍不失其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性質,不能據此即謂係以貨物折算
金錢而為借貸,上訴人主張該貨款為借貸性質並非商品代價,原審
認為不當,於法並無不合。
(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
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105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9 年上字第 1195 號改為 29 年渝上字第 1195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