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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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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11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8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8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7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914-
915 頁
要旨:
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 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 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