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663、6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27、7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99、7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2 期 1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33、634、6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615-
616 頁
要旨: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
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
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
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
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
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
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3 年 4 月 23 日釋字第 576 號
解釋,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
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
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
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
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