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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0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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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1 年台抗字第 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24、1310、1312 頁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8 期 62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 期 743-7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41、1209、1211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77-
878 頁
要旨: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