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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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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4 年台上字第 1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6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4年~65年)第 248-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4、4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48、3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6、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57-
359 頁
要旨:
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 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 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