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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1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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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0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86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8-7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57 頁
要旨:
現行律例載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 賢擇愛,聽從其便,又載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 ,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各等語,是守志之婦原有自由擇繼之權,而依據獨 子夭亡,亦許立繼之法意為類推解釋,縱令親族中有可為其父立繼之人, 若與守志之婦積不相得,致無可立以為繼嗣者,則即為其夭亡之子擇立繼 嗣,亦非與有嫌隙之人所得指為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