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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5 0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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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1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四)第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61-62
要旨: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 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