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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9 1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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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10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3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4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20-
822 頁
要旨:
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但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 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 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查本件罰金處 分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於處分確定後,依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一 條規定,移送財務法庭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海關處分書所載之罰金及 稅捐,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藉民事訴訟程序以事爭 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罰金等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及提供擔保之存單,即非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