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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6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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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10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6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54-
855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 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