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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3 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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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滬抗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54、1301、115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司法周刊 第 113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7 期 4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69、1274、1439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39、1642、1675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54、1487、1456
要旨:
(一) 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二) 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二)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