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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0/07 1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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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判決字號: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憲法法庭
司法院公報 第 64 卷 3 期 1-76 頁
憲法法庭 111 年判決彙編暨重要裁定選編(I)(112年10月版)第 1-66 頁
案由: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玉原交易字第 1 號及 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03 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等規 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 旨,聲請解釋憲法。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 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 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 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 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 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 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