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
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
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
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
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
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
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