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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0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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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5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1 期 1-83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六)(107年11月版)第 839-907 頁
解釋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得自本解釋送達 之日起 3 個月內,依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意旨,以執行法院出具載 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 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 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應予 補充。
理 由 書: 聲請人永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之聲請人,於系爭解釋公布後,據該號解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一)以「再審原告(按:指本件聲請人)自不因 706 號解釋而享有 逕向再審被告(按: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請求依板橋地院核發之繳款收 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為理由,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36 號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二),認前開再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又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裁字第 235 號裁定(下稱 確定終局裁定)以再審之訴提起時,距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 字第 63 號)確定時已逾 5 年為由,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 聲請人另於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申請扣抵溢繳之營業稅款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3 年 4 月 2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 1030458069 號函否准。聲請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 103 年 8 月 27 日台財訴字第 1031394074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以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 706 號解釋公布前,承受應課徵營業稅 貨物,其相關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駁回確定案,依 財政部 103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671351 號令,無法以執 行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進項稅額憑證並扣抵銷項稅額為由駁回(註 1 )。 聲請人主張前開確定終局判決ㄧ及二,係擷取系爭解釋理由中「相關 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第 3 款予以核定 ,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之片段文字,誤解系爭解釋宣告法令 違憲之本旨,違反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聲請再審或其他救濟之重要 意旨。爰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 解釋,經核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受理(本院釋字第 503 號、第 741 號 及第 742 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人因扣抵營業稅事件經確定終局判決 ㄧ及二引用系爭解釋作為判決依據,惟系爭解釋未明示該案聲請人得否逕 以執行法院核發之繳款收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致系爭解 釋之部分聲請人未能獲得救濟。核其聲請具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爰作 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參照)。 原因案件之聲請人,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得據有利之解釋,依法行使其 權利,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本院釋字 第 725 號及第 741 號解釋參照)。 按系爭解釋理由書釋示:「執行法院依法進行之拍賣或變賣程序嚴謹 ,填發之非統一發票之收據有其公信力,拍定或承受價額內含之營業稅額 可依法定公式計算而確定,相關資料亦可以上開法院筆錄為證(營業稅法 第 10 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貨物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 2 點、第 4 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4 條第 22 款參照)。 故執行法院於受領拍定或承受價額時開立予買方營業人之收據,亦相當於 賣方營業人開立之憑證。」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準此,系爭 解釋之聲請人,自得持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 受價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 錄等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註 2),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為救濟。 另系爭解釋理由書釋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協商,並由 財政部就執行法院出具已載明或另以拍賣筆錄等文書為附件標示拍賣或變 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收據,依營業稅法第 33 條第 3 款予以 核定,作為買方營業人進項稅額之憑證。」部分,旨在要求相關機關以更 具體之通案標準,處理聲請人以外之同類型案件。並不影響聲請人得依系 爭解釋意旨,逕以執行法院出具載明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 額之收據,或以標示拍賣或變賣物種類與其拍定或承受價額之拍賣筆錄等 文書為附件之繳款收據,作為聲請人進項稅額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然系爭解釋聲請人,迄未能經由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參照)或 向稅捐稽徵機關再次申報獲得扣抵(訴願決定參照),無以保障釋憲聲請 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爰參照本院釋字第 747 號解釋 ,補充解釋如解釋文所示。 至於系爭解釋原因案件,得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數額,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減除業已實際准予扣抵之數額核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 山分局 94 年 8 月 1 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 0940017835 號函參照 ),自屬當然,併予指明。 另聲請人請求對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作補充解釋及依據確定 終局裁定聲請補充解釋部分,經查: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並非系 爭解釋之解釋標的,且系爭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3 項 規定均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註 1:經查:聲請人曾就此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加計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 訴字第 1565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4 年度裁字第 873 號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 聲請人並未據上開裁判聲請解釋。 註 2:財政部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671351 號令列舉下列三項作為進項稅額之憑證:1.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2.繳款收據影本。3.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 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 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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