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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0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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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507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9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7 期 40-46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三)(99年5月版)第 241-251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348 號 11-19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 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 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 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 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 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 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 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 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 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自亦包括人民尋求刑事 司法救濟在內,是故人民因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加害之行為人因而應負刑 事責任者,被害人有請求司法機關予以偵查、追訴、審判之權利,此項權 利之行使國家亦應提供制度性之保障。其基於防止濫訴並避免虛耗國家有 限之司法資源,法律對於訴訟權之行使固得予以限制,惟限制之條件仍應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 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 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 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查訴訟法上之鑑定為證據方 法之一種,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程序開始進行後,方有鑑定之適用, 鑑定人之選任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則為法院之職權,縱經被害人提 出所謂侵害鑑定報告,檢察官或法院仍應依法調查證據,非可僅憑上開鑑 定報告逕行認定犯罪行為。專利法前述規定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為行使告 訴權之條件,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 比例原則。況鑑定專業機構若不願意接受被害人請求鑑定、作業遲延或因 專利內容日新月異非其所能勝任等原因,將導致專利權人不能於行使告訴 權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是主張遭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已以訴狀具體指 明其專利權遭受侵害之事證者,其告訴即屬合法。綜上所述,上開專利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 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本號解釋關於訴訟權得依法限制部分,固為本席所贊同,惟多數大法 官認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提出告訴,須檢附侵害鑑 定報告,係屬不當限制,為違憲部分,本席認有值得商榷之處,其理由如 左: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 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 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係因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專利權 之侵害,係以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製造專利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為其構成 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之專利權內容範圍如何常難確定,與一般刑事案件 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為防止專利權人動輒指他人仿冒提出告訴致妨害他 人自由,浪費司法資源,而為異於一般刑事案件告訴規定,乃為維持社會 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該條項雖規定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惟此鑑 定報告應指專利權被侵害之具體意見,用以證明專利權人係直接被害人而 有合法之告訴權,以有別於告發。蓋在公訴案件開始偵查、自訴案件開始 審判前,並無訴訟法上之鑑定報告可言。又同條第四項雖規定:司法院與 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機構,目的僅在增加鑑定機構,並使其負鑑定 義務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以增加專利權人委託其 為侵害之鑑定,尚非限制專利權人之選擇侵害鑑定人,自無過度限制專利 權人之告訴權可言。是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與憲法第 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尚無違背。至專利權人已於相當期間請求侵害鑑定 ,因事件內容繁雜於告訴期間內不能完成,或專利權人已提出具體專利權 被侵害之比較說明,足以推認其為直接被害人時,應如何補救,則係立法 當時之疏漏,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訂。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抄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洪○儀 )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聲請人於其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專利權) ,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提起訴訟,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四九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 十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之規定,發生有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之疑義,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懇請 鈞院大法官解釋事。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確定 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維護憲法保障人民 訴訟之權,呈請大法官解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有關對人民訴訟權之不當及不必要 限制,有無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二、本件爭議之事實經過 (一) 疑義之經過與訴訟程序: 緣聲請人為專利號數第六七六九二號「燙印貼紙結構與製 法」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發現有 中敏印刷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敏公司) 涉嫌仿冒使用聲 請人之專利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發函警告之,並請求 停止其侵害行為,惟未獲置理。聲請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 日檢具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及聲請人之專利代理人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及相關之物證資料,以訴狀向警方提出告訴; 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 九號起訴書,對中敏公司之負責人以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 十四條之罪嫌,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援引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十六號刑事判決 (附件一) ,聲 請人雖檢附侵害鑑定報告書,惟所檢附者,係專利代理人 個人之書面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六二六七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如附件二) 。 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乃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受理本件 訴訟,惟仍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認為依專利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專利權人 於提出告訴時,必須檢附司法院暨行政院協調指定之鑑定 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告訴始謂合法,而將檢察官之上 訴駁回 (附件三) 。本案因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件訴訟 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旋告確定。上 揭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 之訴訟權。 (二) 涉及之憲法條文: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 揭櫫之基本人權;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之規定,限制專利權人提出告訴,必須檢附由司 法院及行政院所指定之專業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報告始可 ,否則告訴即不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鑑定人之資格,係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者或經政府委任 有鑑定職務者,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因 此所謂鑑定人者,乃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審判 程序或偵查程序中,指定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或報 告對於某事項之判斷意見之第三人;今專利法第一百三十 一條要求專利權人於提出告訴時,即應提出所謂之「鑑定 報告」,實係對人民訴訟權不當及不必要之限制。 三、聲請解釋之理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 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內容 (一)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 令公布,專利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曾於八 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 (83) 台專 (乙) 一五○七○字第 一○七二三三號函說明:「為避免對鑑定報告之限制過嚴 致妨害告訴權之行使,因此此一報告,並不要求專業鑑定 機關出具,僅需由專利權人出具載明涉嫌侵害情形之鑑定 報告即為已足。」 (附件四) 中央標準局此項之行政釋示 ,固不能拘束司法機關,而且此項釋示,亦與刑事訴訟法 上所稱之「鑑定」意義不符,惟據此函釋亦可認知到,中 央標準局基於專利主管機關之立場,深切明瞭專利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對專利權人告訴權之 限制過於嚴苛且有妨害人民訴訟權行使之嫌。 (二) 上揭中央標準局之行政釋示,固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上所 稱「鑑定」之意義,然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專利權人於提出告訴時即應提出鑑定報告,否則告訴 即不合法,此一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鑑定」 ,係由司法機關於審判中或偵查程序中,依個案之需求, 而指定或選定鑑定人之意義,亦有所不符。按法律體系之 建立與維持,有助於法律概念之澄清與解釋,專利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係屬廣義之刑事訴訟法,則相同法律 名詞之解釋或引用,自應遵循法律體系內之概念,而茲援 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既屬廣義之刑事訴訟法 ,而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中有關「鑑定」之意義或概念 ,顯然業已跳脫刑事訴訟法之體系或概念,專利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立法時,跳脫刑事訴訟法之體系或概念,而對專 利權人行使告訴權之諸多限制,其目的僅係為避免專利權 人濫訟而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在八十七年度上易字 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認為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之「鑑定報告」,係指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 鑑定專業機構鑑定之侵害報告而言,聲請人對於專利侵害 之告訴案件,因未提出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在程 序上即被認為告訴不合法,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 囿於違反專利法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於知悉 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告訴,因而聲請人對於該件專利侵 害之告訴案件,早已逾告訴期間,已無補救之途徑。專利 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對專利權人提 出告訴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避免濫訟而已,惟 該法條手段上,卻係嚴格及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利,該項 限制並無助於社會國家維持公共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換 言之,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以法律限制人民之權 利者,應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 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然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為避免濫訟 而已,惟其手段上已使人民之訴訟權,受到過當及嚴苛之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業已受到侵害。 (三) 按修正後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 二十一日總統令公布,該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與行政 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三條之規定:法規係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 力,質言之,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專利告訴 案件,依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必須檢附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及司法院暨行政院所協調指 定之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告訴始謂合法, 然而遲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司法院及行政院方始協 調完成公布,八十四年十月出刊之司法院公報 (三十七卷 第十期) 公布指定之六十五家專利侵害鑑定機構 (附件五 ) ,則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間之 專利告訴案件,該如何適用法律?人民之財產權 (專利權 ) 及訴訟權益,又該如何保障?在在均顯示,專利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專利告訴時,須檢附司法 院暨行政院協調指定之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以 不當及不必要之手段,限制人民之訴訟權。 (四) 違反專利法之罪,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有六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目 前司法院暨行政院所協調指定之鑑定機構,雖然有六十多 家之多,惟實際上願意接受私人之委任,而為專利侵害鑑 定之機構並不多 (如附件六) ,而且專利侵害之鑑定費用 ,所費不貲,一件專利鑑定費用,新台幣十萬元上下,尚 非鮮見 (附件七) ;一般專利權人,並不知悉何家經指定 之鑑定機構願意接受委任鑑定,專利權人費心在尋找專利 侵害鑑定機構之時間,相當之多,又須額外支出費用不貲 之專利鑑定費用,專利權人之訴訟權,因專利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之規定,明顯受到不當及不合理之限制。 四、聲請人對於本案所持之見解與立場 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之目的,在於避免專利權人之濫 訟,其目的本無值得非議之處;惟「鑑定」之詞,在刑事訴 訟法上,有其固有之意義及體系,為避免專利權人之濫訟, 若法文係要求專利權人提出告訴時係:須檢附「專利侵害之 書面意見」,則避免濫訟之目的,應可滿足,實毋庸於法文 中使用「侵害鑑定報告」一詞;然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二項中之法文,卻係使用「侵害鑑定報告」一詞,而紛亂刑 事訴訟法之概念與體系。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於告訴時,須檢附司法院暨行 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告訴 始謂合法,係對人民訴訟權之不必要及不當限制。鈞院曾在 下列解釋文中,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等法律,係對 人民之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一) 大法官解釋第四三九號 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 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徵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 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 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 定,使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之聲 明異議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 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人民權利意 旨牴觸,應不再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 應予變更。 (二) 大法官解釋第三二一號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使納稅義務人未能按海關核定稅款於期限內 全數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者,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 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三) 大法官解釋第二八八號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 十條第三項:「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 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 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受處分人喪失 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四) 大法官解釋第二二四號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 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 ,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 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須於行政救 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 亦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 有所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 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 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訴願、 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 項及第四項之規定,係對人民之訴訟權所為不必要及過當 之限制,核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為此,謹依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聲請 鈞院大法官賜予解釋,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刑事確定判決 ,引用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 規定,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當及不必要之限制,而為違 憲之宣示,以維護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聲請人檢呈文件如下: (一)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十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 (二)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六七號刑事判決 影本乙份。 (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刑事 判決影本乙份。 (四) 法務部公報影本乙紙。 (五) 司法院公報影本四紙。 (六) 不接受鑑定委任之機構之函件影本兩紙。 (七) 工研院鑑定費用報價單影本乙紙。 聲 請 人: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洪○儀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 民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 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公訴人上訴意旨 雖謂: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鑑定報告」,係立法 院審議時所加列,意在促使專利權人不致於濫行告訴,惟為避免對鑑 定報告之限制過嚴致妨害告訴權之行使,因此此一報告,並不要求由 專業鑑定機構出具,僅需由專利權人出具具體載明涉嫌侵害情形之鑑 定報告即為已足。法務部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亦同此見解,認為該項 所謂侵害報告不以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 定之侵害報告為限,原審判決竟違法限制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 項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惟按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所指之鑑 定報告,雖不以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之侵害鑑 定報告為限,惟仍須限於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為之侵害鑑定報告,以 防濫行告訴,此依該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非字第七十六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告訴人僅出具專利代理人個 人所撰之侵害鑑定報告,顯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非上開專利法所規定 之侵害鑑定專業機構所為之侵害鑑定報告,故本件告訴人未經合法告 訴,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公訴人逕行提起公訴,法院不得為實體上 判決,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 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3 條 (35.12.25) 專利法 第 123~126 條 (83.01.21)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