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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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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3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6 年 07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9 期 10-1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九)(99年5月版)第 247-263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176 號 6-11 頁
解釋文:
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 關係,與對犯罪行為科予刑罰之性質未盡相同,對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及 其法律效果,立法機關自有較廣之形成自由。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 條雖就公務員如何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何種類之懲戒處 分僅設概括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撒 職及休職處分期間之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依同法第十條所定之標準, 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處分,於憲法亦無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 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 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之意旨。
理 由 書: 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 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 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 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 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 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其程度與刑罰之適用罪刑 法定主義,對各個罪名皆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亦非完全一致。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係指公務員之 權益非經法定程序不受剝奪之意。同法第二條就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 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設有規定;第九條明定懲戒處分之種類為撤 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及申誡等。惟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 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連,僅設概括之規定,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就撤職停止任用及休職處分之最高期間,亦未規定,旨在授權懲戒機關就 具體個案為適當之裁量,此係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 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 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 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形 ,有所不同,已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修正 公布時,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立法意旨,於第十條規定要求懲戒機關 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而為妥適之 懲戒,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於憲法均無 違背。惟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及休職處分期間該法均無上限之規定,對公務 員權益不無影響,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俾其更能符合憲法保障公務員 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許○仲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鑑字第七二九一號議決書及八十 三年再審字第四七二號再審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牴觸憲法, 懇請 鈞院惠予解釋事。 說 明:壹、本件事實經過 一、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豐原市楊春田一家三口滅 門血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簡稱豐原分局)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警大隊)逮獲不 同之嫌犯,先後宣布破案,造成一案兩破,按豐原分局移送 之嫌犯魏○成等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 署)檢察官諭令收押並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台中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 分院)認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不足,判魏○成等強盜殺人部分 無罪確定。同時另有台北市刑警大隊循線查獲另涉案人,現 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由於案發當時,因案情重大,轟動一時,監察院認為,聲請 人負責偵辦本案理應以科學方法蒐集證據,竟未能詳實追查 起出魏○成等自白之作案工具、開山刀、鐵剪、起子、贓車 等重要犯罪物證。對於綑綁工人張○雄、林○川之塑膠帶上 指紋,既經鑑定結果亦非魏○成、陳○雄等所有,復未採得 其他現場指紋,資為比對,在缺乏犯罪證據之下,僅憑被告 自白,及命魏某繪畫之開山刀圖形等即遽將魏○成等人移送 台中地檢署偵辦,對此所犯罪名為惟一死刑之重大案件,竟 未盡調查之能事,積極蒐求犯罪事證即率爾移送台中地檢署 偵辦,其辦案過程草率粗糙,怠忽職守,有虧職責,而提出 彈劾。 三、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鑑 字第七二九一號(附件一)作成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之議決。聲請人不服依法聲請再審議,復經該會於八十三年 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再審字第四七二號(附件二)為再 審議聲請駁回之議決。 四、按本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上開議決,主要係基於魏○成 等人於監察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同監所受刑人與證人吳闖 律師之結證,並以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於判決理由欄內亦 分別認定被告魏○成之自白係於警訊時被刑求,顯係出於強 暴脅迫,並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有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台中高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 號、八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可稽。而該 分局員警刑求地點係在刑事組指紋室或五樓禮堂,分局長柳 ○輝及刑事組長許○仲實難諉稱不知情,顯然未盡督導之責 ,嚴加防止所屬員警對人犯刑求逼供,而認應負失職之責。 五、惟查聲請人及其部屬,有無刑求逼供刑責及應否負其督導無 方,違法失職責任,自不得僅憑一方之詞。本件豐原分局承 辦人員是否涉及刑求逼供刑責,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案件徹查,由主任檢察官蔡 ○修偵辦,於該案中業經訊明魏○成及案發時與其同房之證 人,詳細查證,伊等均供稱確未遭豐原分局人員刑求,案發 當時伊等身上所受傷害是其他原因所造成,並非遭刑求所致 等語,是堪認豐原分局承辦人員確無刑求之犯罪情事,故以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附件三)在案 。僅小隊長張毓銓君被提起公訴,惟伊刑事部分業已經台中 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號判決無罪及台中高分院八十三 年上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維持原判決,並於八十四年二月 十七日確定,此有台中地院判決書(附件四)、台中高分院 判決書(附件五)及同院判決確定通知函(附件六)可證。 貳、對於本案所持法律見解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所明定之懲戒處分,其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均不明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法安定 性原則。 (一)「按『法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係法治國家原則 之重要內涵,其要求國家權力之行使應遵行權限分配之規 定,且必須合理而有預見之可能性。因而國家(特別是立 法者)應以具有一般效力的、明確的且對人民公布的法規 (儘可能以形式意義的法律),規定在何種情形下可能採 取何種方式之國家行為,或規定人民何者當為,何者不當 為。尤其,對於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且 此項授權之法律必須充分明白規定授權之內容、標的、目 的與範圍(參照西德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參見 林鍚堯著,行政法要義第四○頁)(附件七)。蓋國家訂 定法律或授權以行政命令訂之,以限制人民之權利或令其 負擔義務時,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明確,如此人民對於 法律規定所保障之價值,法律之強制或禁止內容,均能了 解,對國家行為,亦可能預見,俾有所遵行。同時亦藉此 種法規明白性或至少有預見可能性之要求,得避免權力之 濫用。 (二)本件所適用之法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九條僅規定 處分種類。而在何種情形下予何種處分,且該種處分在何 種狀況下,受罰之效果輕重,亦無明定,概由主導者裁量 。換言之,懲罰種類可從最重至最輕,科罰年限可從最長 至最短,一概皆由權力者主控,裁量權過大,相對人民則 毫無預見可能性,故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欠缺明 確性,已達重大、明白之程度,應屬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及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以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 二、本件所依據之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 三條。 (一)公務員因故意、過失違反其應遵守之義務,對其義務之違 反,可能負有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而懲戒乃針對其行 政責任。懲戒具有雙重目的,其一為秩序之功能,主要在 促使公務員對其所負義務能盡力去履行,對其因失職行為 所引起對公勤務及忠實義務之干擾,透過教育如申誡甚或 較重之免職措施,以維公務員體系之秩序及整體性。另一 則為有利於公務員之保障功能(參見憲政時代第十八卷第 一期,由蔡震榮教授報告之公務人員懲戒權與考績權之研 究)(附件八)。申言之,懲戒機關經由正常及合法之懲 戒程序所為之懲戒,具有教育與保障之雙重功能。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規定「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 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按公務員違反 義務,應負行政責任,而其嚴重性達應予排除於公務員體 系外時,各國皆有免職之處遇,吾國亦不例外。惟本條僅 定有最短期間,最長期間卻未為明文,其最長期間授與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過大之裁量權限,易被濫用,有違憲法保 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就公務員違反義務之輕重程度,按 該義務違背之嚴重性予以不同之處遇。本件適用之法律 ,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明確如前所述,復因法律效果 之停止期間,漫無天際,易遭濫用,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基 本權利意旨不符。 三、公務員懲戒法以一審定讞,被付懲戒人無其他救濟之程序, 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一)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的決議,係一審確定,僅在有公懲法第三十 三條諸情形時,始得提起再審議。 (二)按德國無論是懲戒處分或懲戒法院在正式的懲戒程序所為 的判決,皆有上訴之法律救濟的方法(參見翁岳生大法官 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之西德聯邦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研 究,第一七七頁,附件九),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依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 項訴訟權自應包括人民享有審級利益之訴訟權在內,始足 以獲得有效的權利保護。故本件公務員懲戒法僅有一審之 救濟,復為書面審理,無法調查事實證據以發見真實,致 認定事實為草率,其誤判又無上訴之救濟途徑,自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不符,顯然違憲。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綜上所陳,本件八十三年鑑字第七二九一號議決書與八十三 年再審字第四七二號再審議決書所為議決,其所依據之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 八條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至為明顯。爰謹懇請 鈞院賜准 進行違憲審查,惠予釋示:「(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 三年鑑字第七二九一號、八十三年再審字第四七二號議決書 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三十 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相牴觸 。(二)本件解釋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懲戒案件有拘 束力,聲請人得據以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再審議,以資 救濟。」 謹 呈 司法院 公鑒 附件:附件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鑑字第七二九一號議決書。 附件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三年再審字第四七二號再審議決書 。 附件三:台中地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四:台中地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六號判決。 附件五:台中高分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 附件六:台中高分院判決確定通知書。 附件七:行政法要義,林鍚堯著,第四十頁。 附件八:憲政時代,十八卷一期,蔡震榮著,公務人員懲戒權與考 績權之研究,第四頁、五頁。 附件九:翁岳生著,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第一七七頁。 (以上均影本) 聲請人:許 繼 仲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 附件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柳 ○ 輝 台灣省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前分局長(現任台灣省台中市警察局督察長 ) 許 繼 仲 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付懲戒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許○仲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 柳○輝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 監察院(八十二)院台壹丙字第五四二八號函略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前分局長柳○輝(現任台中市警察局督察長)、刑事組組長許○仲偵辦 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豐原市發生之楊宅滅門血案,未盡督導之責 ,致所屬員警濫用職權,刑求逼供,且辦案草率,怠忽職守,顯有違法失 職之嫌。經監察委員趙昌平、陳光宇提案彈劾,並經監察委員康寧祥等十 人依法審查成立。除刑事部分已另函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涉嫌刑求之同 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毓銓、楊正雄,偵查員蔡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 簡志華、周秋福俟查明涉案情形,再行追究行政責任外,函請依法辦理見 覆云云。 彈劾案文略開: 甲、事實 一、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生豐原市楊春田一家三口滅門血案, 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下簡稱豐原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以下簡稱北市刑警大隊)逮獲不同之嫌犯,先後宣布破案, 造成一案兩破,事經報章揭露,引起群情譁然。經查豐原分局移送之 嫌犯魏○成等被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 諭令收押並提起公訴,嗣經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簡稱台中高分院)認為被告等犯罪證據不 足,判決魏○成等強盜殺人部分無罪確定。同時另有台北市刑警大隊 循線查獲管鐘演等涉嫌本案,不僅已據管某等供認屬實,並起出犯案 之中共黑星手槍,經試射鑑定比對結果與楊宅滅門血案現場遺留之彈 頭、彈殼特徵合,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罪事證明確提起公訴 (八十二年度偵字一○○九三、一一四三○、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 八號),現在台北地方法院審判中。按豐原市楊宅滅門血案發生當時 因案情重大,轟動一時,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豐原分局長柳○輝乃組 成專案小組並自任召集人,指派刑事組長許○仲指揮偵訊,其等對此 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理應更秉持毋枉毋縱之精神,以科學方法蒐集 證據,俾能使案情水落石出。詎該分局就此攸關人命之重大刑案,竟 未能詳實追查起出魏○成等自白之作案手槍、開山刀、鐵剪、起子、 贓車等重要犯罪物證。對於綑綁工人張○雄、林○川之塑膠帶上指紋 ,既經鑑定結果亦非魏○成、陳○雄等所有,復未採得其他現場指紋 ,資為比對,在缺乏犯罪證據之下,僅憑非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之自 白,及命魏某繪畫之開山刀圖形等即遽將魏○成等人移送台中地檢署 偵辦,致使陳○雄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收押迄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無 罪釋放止,被羈押達十個月,陳雲鵬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收押迄三月 二十二日具保開釋止,被羈押七個月又二十二日,魏○成於七十九年 五月十五日收押迄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止以另案送監執行,期間長達十 個月又四天。柳○輝為專案小組召集人,許○仲則直接負責偵辦本案 ,急於事功而無視人權,對此所犯罪名為唯一死刑之重大案件,竟未 盡調查之能事,積極蒐求犯罪事證,即率爾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其 辦案過程草率粗糙,怠忽職守,顯有虧職責。 二、本院約談魏○成、邱○嘉、陳○雄(陳雲鵬未到場,另以陳情書敘述 經過情形)均指訴渠等在豐原分局初訊或借提訊問時,在豐原分局刑 事組、豐原分局五樓禮堂、馬岡派出所、或警車上遭受警察綑綁、毆 打、灌水、電擊等非法手段逼供,致渠等因不堪忍受折磨,不得已才 供認不實之自白等語。經向台中看守所調閱魏○成等健康檢查表、病 歷表等資料:(一)魏○成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入所,同月二十五 日豐原分局借提還押時,經檢查其身體傷痕,鼻子紅腫、左右手腕瘀 血、性器瘀血、左右腳膝關節紅腫。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借提還押時 ,檢查其身體,後頸部瘀血、左右肘關節擦傷、左右膝後瘀血,並陳 述陽具因電擊疼痛。(二)陳○雄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借提還押時, 其背部擦傷、左右肘擦傷、左膝關節擦傷、左右小腿擦傷。陳雲鵬 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入所時頸部受傷。證人即律師吳闖於台中地院結 證稱:「我接見被告魏○成時,看到他左手腕有明顯瘀血、陽具紅腫 」。證人即同所羈押之衣旭華、林喜陽、柯永為等亦分別證稱:「與 魏○成同監時,看到魏○成被借提回來,身體均有受傷,他痛苦呻吟 ,下體被電,水腫嚴重,借提出去一次比一次嚴重,他氣喘困難,他 被借提出去,回來就好像快死了」等語。台中地院及台中高分院於判 決理由欄內亦分別認定被告魏○成之自白係於警訊時被刑求,顯係出 於強暴脅迫,並非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有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一四八九號、台中高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八十一年 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書可稽,而該分局員警刑求地點係在 刑事組指紋室或五樓禮堂,分局長柳○輝及刑事組長許○仲實難諉稱 不知情,顯然未盡督導之責,嚴加防止所屬員警對人犯刑求逼供,自 應負失職之責。 三、台中地檢署檢察官除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勘驗現場相驗屍體, 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五月十九日及八月一日接受豐原分局移送之嫌 犯魏○成、陳○雄、陳雲鵬予以收押外,並提訊在監執行之邱○嘉, 多次開庭偵訊,調查證據,認為有關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成、陳武 雄、邱○嘉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供認被告陳雲鵬確曾提供金 錢供犯罪之用,核與死者家屬楊智能等指述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張秀 雄、林○川、郝錕、張泰豐、彭家興、謝銘錫等證述綦詳,並有被告 魏○成之自白書、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錄影錄音帶、作案工具開山刀 繪圖、衣服、相片等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核其行為係觸 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於七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二四六、四二 六九、五○六三、六四五二、七六一五號),尚無違失情形,故不予 彈劾。 乙、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反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身為司法警察, 應知偵查之目的固在檢肅犯罪,但偵查之手段過程必須合法,且應注 意基本人權,本件豐原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毓銓、楊正雄、偵查員蔡 局侗、陳春霖、李慶峰、張簡志華、周秋福等,竟涉嫌違背法令,意 圖取供而濫用職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屈打成招,逼令在非自由意志 之下作成不實之自白書,以致侵害人權,株連無辜,除據被害人魏恩 成等指控外,並有台中看守所人犯病歷表、談話筆錄及台中地院、台 中高分院判決書可稽,惟張毓銓等均矢口否認刑求,此部分應依法併 送請最高法院檢察署究查其中涉案員警,合先敘明。分局長柳○輝、 刑事組長許○仲職司警察主管,熟諳法律,應知辦案偵訊程序必須謹 慎合法,對於所屬偵查犯罪負有督導及指揮之責,竟未能防止所屬員 警濫用職權刑求逼供,且對於如此重大刑案又未能掌握確切證據,草 率從事,設若魏某等四人不幸配刑定讞,無辜償命,其後果實不堪設 想,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 職務之規定。 二、本案豐原分局違法濫權,辦案草率,侵害人權,已如上述,而使其上 級警政機關誤認為破案有功,對於辦案員警分別予以敘獎外,分局長 柳○輝並特別晉陞為台中市警察局督察長,刑事組長許○仲則記大功 乙次。論功察罪,信賞必罰,本件賞罰不明,違反警察獎懲功標頒給 辦法,影響警紀甚鉅及社會視聽,亦有不當。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 規定:「公務員違法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予懲戒」。爰依監察法第 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另柳○輝等九 人刑事責任部分,移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柳○輝、許○仲申辯略稱: 一、豐原分局偵辦魏○成涉嫌豐原市楊宅滅門血案一案,其偵辦過程,一 切均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申辯人柳○輝為豐原 分局分局長、許○仲為同分局刑事組長,轄下刑案甚多,無法事必躬 親,亦未親自偵訊涉案嫌犯,然均要求所屬必本諸科學辦案精神,毋 枉毋縱,克盡職責,絕無好大喜功、刑求逼供之違法情事,此可由以 下數點得知: (一)本件嫌疑人魏○成並非由豐原分局逮獲,乃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根據秘密證人檢舉而逮捕,由員林分局製作筆錄,魏○成坦承涉 嫌豐原市楊宅滅門血案,並出具自白書詳敘犯罪經過,員林分局乃 通報豐原分局派員連同筆錄、自白書等帶回查證,豐原分局帶回後 ,旋即向案發當時相驗死者楊春田一家三口命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同時帶同魏○成尋找作案之刀槍未獲,即移 請檢察官,經檢察官諭令收押並指揮偵辦,嗣檢察官即多次指揮豐 原分局借提魏○成展開偵查本案之涉案共犯及犯罪證據,豐原分局 即依員林分局最初製作之魏○成警訊筆錄及自白書所載予以複訊查 證。魏○成所為供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承辦員警並未對其 為任何之刑求逼供等不法情事,否則其於借提解還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時,均經檢察官親自複訊,自可藉此機會向檢察官控訴, 焉有事隔多年,始提出遭刑求逼供之理?因魏○成之自白犯罪,加 以其於豐原分局複訊時,對兇宅之地理位置,屋內擺設、周遭環境 等事均非常瞭解,所供犯罪情節亦十分逼真,而其又前科累累,故 雖偵查多月仍未查獲作案工具及相關證據,然檢、警承辦人員均認 魏○成等涉嫌重大,故於羈押期限即將屆滿前,遵奉承辦檢察官之 指示將全案移送偵辦,於移送偵查後,豐原分局對外並未宣布破案 ,亦未向上級申請破案獎金,更未應檢舉人之多次要求而核發民眾 檢舉破案獎金,在在均足以證明豐原分局承辦員警對本案之偵辦過 程、移送,悉依法定程序為之,極為慎重從事,絕無刑求逼供,違 法失職草率行事情事。 (二)申辯人等均嚴格要求所屬依法辦案,從無不法情事,已盡監督之責 ,應無所謂違法、失職可言。 1 本件豐原分局承辦人員是否涉及刑求逼供刑責,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案件徹查,由主任檢 察官蔡○修偵辦,於該案中業經訊明魏○成及案發時與其同房之 證人,詳細查證,伊等均供稱確未遭豐原分局人員刑求,案發當 時伊等身上所受傷害乃其他原因所造,非遭刑求所致等語,是堪 認豐原分局承辦人員確無刑求之犯罪情事,故已予簽結,此有該 署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中檢輝直字第五○二五六號函影本乙紙為證 ,懇請貴會調閱該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七號案卷及再傳訊魏 ○成等人究明即知。 2 本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魏○成等人犯罪嫌疑重大,遂 予提起公訴,以檢察官曾受完整之司法訓練,法學素養深厚尚且 認為魏○成等人涉嫌重大,則豐原分局承辦員警認魏○成等人確 有涉嫌而將全案依檢察官指示移送偵辦,自不得以事後伊等獲判 無罪判決,即認豐原分局承辦人員於辦案過程有違法疏忽,否則 豈非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亦有違法失職?況魏○成等獲判無罪,亦 足證法律之公平,司法程序之慎重,此為法治國家於刑事訴訟採 行嚴格證據之保障人權措施,乃於各類刑事案件中常有之事,不 足為奇,要不得以最後之結果犯罪嫌疑人獲判無罪,即遽予臆測 承辦員警有刑求逼供之不法犯行。 3 魏○成於案發時身上所受傷害,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係因 氣憤被朋友出賣而被捕,滿腹怨氣,一時情緒激動,一度欲脫逃 或跳樓自殺而衝撞,為承辦員警制服,於衝撞滾動及掙扎中受傷 所致,非受刑求逼供,此請貴會務必再傳訊魏○成詳加究明。 二、綜上論述,豐原分局於偵辦此案時,確係依檢察官之指揮偵辦,一切 依法行事絕無任何違法、亂紀之行為,魏○成之所以在監察院指訴遭 刑求逼供,或係為發洩遭朋友無端檢舉誣陷之怨氣而言過其實?或因 其他因素,不得而知,然申辯人督導豐原分局所屬承辦員警於偵辦過 程絕對合法,並無任何刑求逼供情事,魏○成等人所以遭起訴,乃其 等自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所致,豐原分局及檢察官遂認其等涉 嫌重大而予移送偵辦起訴,悉依法定程序辦理,要無違法、失職之處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蔡○修偵查詳實予以簽結 ,而還申辯人清白,現又遭移送懲戒,至感冤抑,為此懇請貴會明察 ,賜惠予調閱有關卷證並傳訊魏○成等人究明,同時讓申辯人有至貴 會報告說明之機會,再度還以申辯人清白,以維公務員之權益,至為 感禱等語。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嫌犯魏某等確因被刑求,在非自由意志下,作成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業經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審認綦詳,並有台中 看守所人犯病歷表、證人證言等可佐。而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他字 第七一七號,係在本院調查之前即已結案,且其內容顯然與事實真相 諸多不符,應無可採。 二、司法警察官雖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但仍應本於職權,盡忠執行職務 ,詎被付懲戒人未盡調查之能事,草率從事,罔顧人權,顯然有虧職 守,應負違失之責實不容置疑。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柳○輝係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前分局長,許○仲為同分局刑 事組組長。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豐原市發生楊春田一家三口滅門 血案,該分局組成專案小組,由柳○輝自任召集人,指派許○仲指揮偵辦 。嗣獲彰化縣員林警察分局通報,員林分局逮捕之魏○成涉有嫌疑,乃派 員將魏○成帶回豐原偵訊,並未根據魏○成之自白追查起出作案之手槍、 開山刀、鐵剪、起子及贓車等重要物證,亦未取得現場指紋比對,且綑綁 楊宅工人張○雄、林○川之塑膠帶上指紋,經鑑定結果,與涉嫌人魏○成 、陳○雄之指紋不同,僅憑魏○成、陳○雄、陳雲鵬等與事實不符之自白 ,及命魏○成所繪之開山刀圖形,遽將魏○成等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根據台中看守所被告健康檢查表及病歷表之記載:魏○成於七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入所。同月二十五日豐原分局借提還押時,經檢查其身體傷 痕,鼻子紅腫、左右手腕瘀血、性器瘀血、左右膝關節紅腫。七十九年六 月十五日借提還押時,檢查其身體,後頸部瘀血、左右肘關節擦傷、左右 膝後瘀血,並陳述陽具因電擊疼痛。陳○雄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借提還押 時,其背部擦傷、左右肘擦傷、左膝關節擦傷、左右小腿擦傷。陳雲鵬於 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入所時,頸部受傷云云。魏○成等被訴強盜殺人案件經 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而楊宅滅門血案另為台北市刑警大隊偵破,兇嫌管鐘演、 李有世等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強劫殺人罪判處死刑各情,為被付懲戒人等 不爭之事實。雖據申辯:彼等分別充任分局長及刑事組長,因業務繁重, 無法事必躬親,事實上未曾參與魏○成等涉嫌殺人案件之偵訊。魏○成等 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逼供情事,否則其於解回檢察署時, 當向檢察官控訴,焉有事隔多年,始行主張刑求情事。彼等所受體傷乃其 他原因所致,不能因其事後獲判無罪,即認警局承辦人員違法失職,況經 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蔡○修偵查結果,認為豐原分局承辦魏案人員並無 刑訊情事,簽結在案,何能更令申辯人等負違失責任等語。並由魏○成案 之共同被告陳雲鵬、邱○嘉致函本會,說明被付懲戒人等並未參與該案之 偵訊,豐原分局承辦人員亦無刑求情事,魏○成係因遭人誣諂,心中憤懣 ,於豐原分局偵訊時意欲跳樓自殺,撞及桌椅門框受傷云云。第查魏○成 、邱○嘉、陳○雄於監察院調查時對於豐原分局初訊及借提訊問時,先後 在該分局刑事組指紋室、五樓禮堂、馬岡派出所或警車上為員警綑綁,以 毆打、灌水、電擊等非法手段逼供,解回檢察署途中,並威脅不得反供, 否則將再借提,給予好看,因不堪忍受折磨,不得已而為不實之自白各節 ,陳述綦詳。核與魏○成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警局 借提後還押台中看守所時,向該所表示被警員毆打、棍擊及電擊陽具之陳 述,及律師吳闖於台中地院結證:接見魏○成時,見其左手腕有明顯瘀血 ,陽具紅腫。同所羈押被告衣旭華、林喜陽、柯永為等證稱:與魏○成同 監時,見其被借提回來,身體受傷,痛苦呻吟,下體被電水腫,借提出去 ,一次比一次嚴重,他氣喘困難,借提回來,就好像快死了各等語,若合 符節。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理由並分別認定魏恩 成之自白,係於警訊時被刑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有監察院及台中看守 所之談話筆錄,同所健康檢查表、病歷表,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一四八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八 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判決書送案可稽。且衡諸常情,魏○成 等既非楊春田滅門案之兇手,設非遭受刑求,焉有自認為強盜殺人兇犯之 理。被付懲戒人等徒託空言,否認其所屬員警刑訊逼供,以及陳雲鵬、邱 ○嘉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至於台中地檢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七 號案件,係在監察院調查之前即已簽結,其簽呈內容與其後發見之各項事 實真相,顯不相符,亦無可取。本案事證,已極明確,所請再行詢問魏恩 成等,自無必要。查偵查犯罪,嚴禁刑訊,迭經政府三令五申。被付懲戒 人等均係警察主管,且或為楊宅血案專案小組召集人,或為指揮偵辦之人 ,竟未能防止所屬員警刑求逼供,急於事功而未盡調查蒐證之能事,幾肇 重大冤獄,縱因業務繁重,不克參與偵訊,要亦難卸督導無方之責,自屬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違失之咎,委無 可辭,應予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柳○輝、許○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公務員懲戒法 第 2、9、10、11、12 條 (74.05.0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