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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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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8 期 67-80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113 號 9-2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八)(98年10月版)第 466-490 頁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 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 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 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 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 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 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 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 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 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 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 律為適當之規範,此有本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惟法律之規定 不能鉅細靡遺,對於各種專門職業之執業範圍,自得授權有關機關以命令 為必要之劃分。經濟部等七部會署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 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 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 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係技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為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雖包括建築物結構之規劃等業務,惟 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相較,仍有繁簡廣狹之別,依技師法第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關於建築物結構之部分 ,為適當之限制。由於土木與結構工程均涉及公共安全,限由學有專精者 執行其專長業務,是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 ,尚無牴觸。 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及考試 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 「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就結構工程科之技 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 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 要,特別訂明開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包括建築物結構之研究 、設計、分析、鑑定、評價、施工、監造及檢驗等原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 業務,此為行政機關本於法律之授權就當時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劃定 之執業範圍,屬於一種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政院及考 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 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 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其 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執業範圍 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人民之工作權固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人民雖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 業,以維持生活。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 之必要,對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 適當之規範,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闡釋甚明。技師係受委託辦理 各該科別技師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 鑑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劃管理及與各該科技師技術有關之事 務(參照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自須有專門技能與知識始能勝任,且 其工作與公共安全及社會福祉關係至為密切,涉及公共利益,乃公知事實 ,自得就各科技師應具備之資格及執業之範圍作適當之規範。其非個人得 任以主張憲法工作權之保護為由,即得從事該工作,殊無待言。然各科技 師從事之事務種類、項目繁多,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是以法律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此範圍內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與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之規定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尚無違背 。基於科學技術之日新月異,分工愈細,技師之科別與其執業範圍,自須 隨時檢討調整訂定,以應時勢之需要。當修訂技師科別及其執業範圍公布 後,在公布新科別及其執業範圍前,他科別技師原已取得新科別所定執業 範圍者,其既得之執業權,固應予相當之尊重,但公告後始取得他科別技 師資格者,自應受修訂後所定執業範圍之拘束,無待詳論。由於建築技術 之日益進步,土地利用效率要求日高,高層建築日增,民國六十五年建築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規定,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有關 建築物之結構其設備與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為落 實上開規定,有關機關基於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授權,於六十七年九 月十九日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增 設結構工程技師類科,有關建築物結構事項規定,應由結構工程技師為之 。考試院並於六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開始第一次增設結構 工程技師類別,自此土木工程技師、建築師與結構工程技師類別不同、取 得資格各別、執業範圍亦異。又有關機關為考量分業當時社會需求及結構 工程技師人數之不足,於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中,結構工程科加註 「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 木技師或建築師負責辦理」。此項「加註」,姑不論其並無法律依據(參 照經濟部工業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工)八五(七字第○一八二五三號函 ) ,其適法性如何有待商榷,矧該「加註」既已表明係在未有適量結構技 師開業前之暫時性措施,則因此項時限之暫時性措施,得暫以執行之業務 ,於時限目的完成時,即不得再適用以繼續執業,乃理所當然。六十七年 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者,依該「加註」所定期間,雖得暫時 執行建築結構事務,惟其所能取得之該項執行業務權,至多亦屬暫時性質 ;其所能信賴期待者,亦係在此暫時之時限內之執業權,要無據此暫時性 之措施取得永久執業權之理。否則「暫由」等語之「加註」,將毫無意義 。是其後因時限目的達成,取消「加註」,當不生既得權保障或信賴利益 之侵害,更不能因而謂已具有結構技師之資格,或生使法律溯及既往問題 ,其理至明。迨至七十六年上半年,有關機關鑑於結構工程技師人數已達 三百餘人(開業者已有百餘人),為貫徹專業工程應由專業技師負責之技 師分科目標,以提升建築物工程品質,維持公共安全,認原時限措施目的 已達,乃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將上開「加註」刪除,(參照經濟部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五三二號函),僅在回歸原規 定之各執業範圍,並非將刪除「加註」之事項溯及適用於既往,依前開說 明,該項刪除「加註」,尚不發生既得權及信賴利益之侵害與違背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之違憲情事。至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得土木工程技師 並在此期間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物結構設計經驗者,雖可認其有如 此結構設計能力,但其既未取得結構工程技師資格,仍不能執行建築結構 工程業務。蓋有無經驗能力,與有無執業資格係不同之概念,否則領有普 通駕駛執照之人,豈非因有駕駛經驗能力,而當然得以執行職業駕駛職務 ?再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增設結構工程技師科別以前,原已由建築師及土 木工程技師執業之建築結構設計部分,該業務當時既係其固有業務範圍, 該建築師或土木工程技師自可信賴其有該項執業權,其既得權自應受相當 之尊重,惟其執業與建築物工程品質及公共安全關係至鉅,自應兼顧公共 利益,而建築結構之設計復與時精進,故須其就此設計業務具有相當經驗 ,其既得權之保護,始具有正當性可言。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新修訂之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備註欄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 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 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係對於增設結 構工程技師類科以前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而於其得執行建築物結構設計業 務期間(包括至七十六年暫由土木技師負責辦理期間),復具有三十六公 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兼顧尊重其既得權之規定。至六十七 年九月十九日至七十六年十月三日期間取得土木工程技師資格者,係依上 述「加註」,在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前,得暫時辦理建築物結構業務,然 其僅為暫時性之措施有如前述,與上述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 技師資格者之情形不同,有關機關作不同處理,依首開說明,尚無違憲可 言。 本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本人完全贊同,惟解釋理由書之說明,言簡 意賅,容有意猶未盡之憾,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述,期能有所闡明補充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查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 利,惟因職業之執行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 關職業之活動、選擇職業時資格之取得要件及其他許可執業之要件,非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其規範之意旨,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 。從事專門職業之執業範圍,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規則予以限制時, 自應衡量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益目的所設限制須合理、相當,且以必要及 適當者為要件。又未經法律限制之工作權,如嗣後以法律限制時,應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勿使其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此所以會計師法第一條 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會計師。又現 行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 者得充律師。惟本條項修正前其經律師考試及格而充律師者,並不因前此 未經訓練之階段而喪失律師資格,其理甚明。如果立法機關基於公益之考 量,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使限制之法律效力溯及既往者,則就此例外 情形設特別規定,並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且既為例外情形,與法之原則 有別,其設特別規定之理由如何,即不能以「要屬當然」一語以蔽之。 查建築法第十三條於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其第一項為:「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 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 師並負連帶責任。」此項規定當係基於專業分工之考量,使專業工程由專 業技師負責為最適當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督,以提昇建築物工程品質 ,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所設。惟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 經字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六七)考台秘一 字第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 說明」,始新增結構工程科,鑒於有關建築物結構事項,如限由結構工程 科技師方得為之,其人數有所不足,為因應社會需要,特別於結構工程科 之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 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迨七十六 年十月二日因結構工程科技師已有相當數量,為達成專業工程由專業技師 負責辦理之技師分科目標,始由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刪除上開「備註」欄 之記載(參看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五 三○二號函)。由是以觀,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前(上開「備註」欄之記 載於七十六年十月四日起發生廢止效力),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 包括建築物結構之研究、設計、分析、鑑定、評價、施工、監造及檢驗等 原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業務,此為行政院及考試院依當時有效之技師法第 二條規定,就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劃定之執業範圍,雖屬一種暫時性 權宜措施,仍屬工作權之範圍,自應受保障。參酌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 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依現行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 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就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 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亦基於技師之中央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位,確認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包 括建築物結構之規劃等業務,惟依專業分工之考量,應為適當之限制而已 ,且此限制亦非適用於全體土木工程科技師,故於「備註」欄下註明:「 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 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 結構高度之限制。」 按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技師分科類別未設結構工程科技師類科, 於設此類科以後,關於建築物結構部分雖「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負責辦 理,土木工程科技師經開業者,固未必承辦建築物結構之業務,其信賴行 政機關以授權命令發布之「執業範圍」從事此業務者,即係信賴保護原則 所謂「信賴表現」。此為經濟部等七部會署上開令於「備註」欄明定保障 其工作權中心意旨之所在。換言之,上開令所以保障此部分土木工程科技 師之工作權並非因其資格之取得係在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之前,以當時未 設結構工程科,凡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概得從事建築物結構之設 計等業務故。觀該授權命令所定保護之要件須(一)在六十七年九月十八 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二)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 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始足當之。其中後者之要件即係本於信 賴保護原則而來。既未因其係暫時性措施而限制其嗣後不得再從事此業務 ,然則所謂「暫時性」應非「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原因。何獨對於六十七 年九月十九日以後至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取得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經 開業而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結構設計經驗者,則仍規定應受執業範圍 之限制,排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僅以「要 屬當然」一語以蔽之,自難昭折服。 查結構工程科之執業範圍,關於建築物結構之設計、施工、監造等事 項僅屬其中執業項目之一而已,此部分業務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又 在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內。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之取得,不論在六 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或之前,在行政院與考試院會銜廢止上開「備註」 欄記載之權宜措施以前,其執業範圍並無不同。土木技師從事建築物結構 之設計、施工、監造等事項,主管機關並未因其資格取得時間之前後而認 其能力有參差之情形,容許土木技師在此期間內從事建築物結構之設計、 施工、監造等事項而未限制建築物結構之高度,為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 權宜措施,對於公共安全並無影響,此為主管機關衡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 要而限制工作權,依授權命令所訂執業範圍。土木技師在此範圍信賴有此 權利而從事職業活動,「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概屬「信賴表現」,不應因土木技師資格取得時間之前後而有不同之 評價。若對於資格取得在先者予以保障,資格取得在後者則否,不啻違反 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且徵諸土木技師資格取得在前者,仍受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可見權宜措施記載「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 前,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負責辦理」一語並非意味「在有適當數量之結構 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後」,其「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負責辦理」者,即一概 不得再辦理。所謂「暫」字之意應係指此權宜措施將因結構工程科技師開 業人數增加而廢止。至於法令廢止之效力以無溯及效力為原則。若例外規 定有溯及效力,則基於平等原則,凡依權宜措施執業者一概不再適用,方 屬正辦。殊無部分適用、部分不適用而謂「要屬當然」之理。本件多數意 見通過之解釋文說理未明,難以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抄沈○秀聲請書 聲請事項:為聲請受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確定判決,所 引用之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 號頒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法規命令,中土木工程科之執 業範圍「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路、鐵路 、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 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 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 、監造、養護、計劃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 、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及其備 註欄中註明「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 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 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附件一) 該判決適用上開法規命令之結果,其中土木工程科職業範圍但 書與備註欄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法治國法令禁止溯及既往之 法理,遽而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聲請 人謹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 請司法大法官解釋。 說 明: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附件二)適 用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 號頒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命令,其中有關土木工程科執 業範圍但書及於該科備註欄內之例外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為此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 解釋如下: 對於人民工作權執業之範圍,經濟部本於技師法之授權制 頒「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命令,其中土木工程科執業範 圍但書及備註欄內之例外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 違背法治國法令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而剝奪土木工程技師 既得執業之範圍,侵犯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 ,應屬無效。 二、本件疑義性質與經過及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依法考試及格取得土木技師資 格,並取得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及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 ,依法從事土木工程業務及建築物結構工程等業務,嗣 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 請將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核發之北市建技自 字第八四一之一號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之業務所登記: 「從事土木工程之研究、規劃、設計、分析、檢驗、施 工、評價、鑑定、監造、保養及修護等業務。」改為「 從事鋼筋混凝土、預力混凝土、鋼架、橋樑、建築物結 構、道路、鐵路、土石方、土壤、基礎、土地開發等工 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 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劃及 營建管理等業務。」且不得對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 、研究、分析業務附加任何限制規定。台北市政府以聲 請人申請變更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業務範圍核與經 濟部等七部、會、署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會同訂定之該 科技師執業範圍不符,而駁回所請。 (二)聲請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 ,聲請人認原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於認事 用法,均顯違誤,乃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惟行政法院於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仍認「 各科技師法執業範圍」乃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技師法 之授權邀集內政部七部、會、署共同訂定之法規命令, 其中有關土木工程科在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 、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之限制性規定,以 及在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中註明「於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 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結構設計經驗者 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之例外規定並無限 制或剝奪聲請人原有之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而駁回聲 請人之訴確定在案。 (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 民聲請解釋憲法,以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為要件。本案中,台北市政府、經濟部 及行政法院咸以經濟部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 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命令,其中對土木工程科 執業範圍之但書之規定與備註欄之說明,對技師身分之 得喪、變更、消滅並未涉及,從而駁回聲請人之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聲請人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前開各 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對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但書規定 與備註欄之說明,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三條。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採之立場與見解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憲法不僅督 促政府改善經濟環境,儘量使人民有工作機會,以落實 憲法第一五二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權,國家應予適 當之工作機會」之精神,猶有進者,憲法更保障個人應 有就其精神、體力、能力之適應性,以選擇從事適當的 工作,與所謂「職業自由」概念相當。憲法賦予人民享 有職業之自由,不僅使人民因工作獲得了物質生活基本 需求,同時藉著工作實現人權自我之價值與信念。本案 中,經濟部本於技師法授權訂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命令中,規定土木工程科技師於從事建築物結構之規 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僅限於高度至三十六公尺以下 。行政機關在立法者授權下,固可基於公益考慮,規定 土木技師執行職務之方法、種類與範圍。然而,斷不可 藉「公益」之名,濫用制定命令之權,對人民權利作不 當違法之限制與剝奪,尤其是限制土木工程技師不得再 從事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 分析業務,實質上,無疑是剝奪了土木技師既有之執業 內容,對人民職業自由限制過當。 (二)職業自由之限制,德國憲法法院判決第七卷第三七七頁 下「職業自由–藥房案」(附件三)提出「三階層理論 」(Dreistufentheorie)。首先憲法法院認為限制職業 自必須有法律或根據之法律授權(durch Gesetz oder aufgrund eines Gesetzes )。然而,並非以法律或根 據法律授權即可任意限制職業自由,必須進一步區分所 限制的屬「選擇職業之自由」或「執業方式選擇之自由 」,對前者限制之理由與後者相較,前者所應具備之理 由較為重大。「執業方式選擇之自由」只要經合理的公 眾利益之考慮並符合比例原則,即得以法律或根據法律 授權限制之。換言之,法令雖無限制某人從事某一職業 ,然而對於從事該職業時的形式或方法卻加以限制,例 如規定計程車司機及前座乘客必須繫安全帶,限制營業 時間等。此種規定某一行業應如何從事職業之方法或形 式,只要對從事該職業之人合理且未造成沈重負擔,皆 屬合法。因此,立法者制定關於執業方法或形式之規定 時,享有頗大的立法空間。只要經合理考慮且不違反比 例原則,立法者得在眾多可能執行職業方法中選擇其一 。 在「選擇職業自由」方面,立法者只有在保護特別重要 公眾利益(Schutz besonders wichtiger Gemeinscha- ftsgueter )於迫切需要下始得加以限制,且立法者應 選擇限制最小之方式。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亦可進一 步區分主觀要件或客觀要件上的限制,前者係針對欲從 事某一職業之人士本身應具備資格要件,例如需具備某 種教育程度或具備某種能力,年齡條件等,惟主觀要件 之限制不得與日後所執行職業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例 如對欲經營西藥店之人士,不得要求該藥商必須亦應具 有通曉中藥專業知識能力,否則有違必要性比例原則。 在後者客觀要件上則非針對欲從事某職業之人士本身之 資格而係指所欲從事職業需求性而言,即依市場之需求 性而限定營業家數之規定,如計程車數量太多,而限制 核發計程車營業執照,或某一地區藥房太多,而限制核 發藥房營業許可。對「選擇職業自由」客觀要件作限制 ,立法者只有在為防止極明顯重大危害重要公共法益( Zur Abwehr nachweisbarer oder hoechst wahrschei- nlicher Gefahren fuer ein ueberragende wichtiges Gemeinschaftsgut)且屬迫切需要下(zwingened eff- orderlich ),始得為之。 總括言之,立法者限制職業自由立法裁量空間之大小, 需視職業自由種類為「執業方式選擇自由」、「選擇職 業自由主觀要件」或「選擇職業自由客觀要件」而定。 立法者若欲限制執業方式選擇自由,其限制理由僅須基 於一般公益合理考慮且符合目的即足。惟立法者若欲對 選擇職業自由主觀要件有所限制,其限制理由則不得僅 基於一般公益考慮,必須基於保護特別重大公益理由, 始可限制。至於限制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要件,其限制 理由則更需是維護明顯重大危害重要公共法益之理由, 如國民健康等,始得為之。 (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三階層理論」對解決本案爭議提出 思考方向,任何一個公益的產生,必定有一個(或數個 )「價值要素」隱藏其後,且這些價值要素皆得溯源至 憲法理念。立法者只有為確保更高公益時,始得限制人 民職業自由,並應注意公益及其價值要素中亦有「質」 上的差異。 憲法第二十三條賦予立法者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理由, 得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本案經濟部基於落實專業分工, 提昇工作品質公益目的,根據技師法授權土木工程科執 業範圍中有關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 務限定土木工程技師僅能從事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之業 務。此一限制規定表面上似僅涉及土木技師執業方式選 擇自由,只要經合於公益之考慮,即屬合憲。然而,細 究審酌,該限制規定本質上已剝奪土木技師歷年來一直 從事建築物結構之業務,實已經關乎「選擇職業自由」 之層面。根據「三階層理論」,立法者惟有基於保護特 別重要公益之理由,始可剝奪土木技師再從事限於高度 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結構之業務。而特別重要公益理 由應指絕對社會利益,例如國民健康是一個廣泛為人民 所承認,獨立於社會、國家政策以外的社會價值。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一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藥師若 僅從事藥品調劑工作,屬專門職業範圍,僅需辦理藥師 登記即可,倘若藥師專營或兼營藥品販賣,則係經營藥 商業務,具有營利性質,縱屬藥師之業務範圍,已為藥 師之登記,仍難排除藥物藥商管理法及營業法之適用, 應辦理藥商登記與營業登記,方符管理藥商之本旨。」 (附件四)觀其意旨,藥物藥商管理辦法基於健全藥政 之目的,藥師在辦理一定登記手續後,始可經營藥品之 販賣藥物之規定,對於藥師工作權尚無影響。足見大法 官基於維護國民健康重要法益對於具有藥師資格經營藥 品之販賣需經一定行政程序之規定,認為與憲法並無牴 觸;同樣的,本案土木工程技師從事建築物結構分析等 業務業已多年,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頒布「土木工 程科執業範圍」之法規命令不僅未見規定土木工程技師 若欲繼續從事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業務 ,應循何種行政程序,以確保其工作權。反遽然規定土 木工程技師不得再從事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 設計業務。經濟部僅以落實專業分工公益理由而剝奪土 木工程技師工作權,無疑違反只有在保護特別重要公益 ,且應選擇最小方式,始得限制執業自由之原則相違背 。 (四)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惟經濟部於制頒土 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同時並限制土木工程技師不得再從 事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結構設計等業務,此等限制執 業範圍但書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據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六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由法律規定 者,不得以命令定之,且命令違反法律,亦屬違反憲法 第一七二條之意旨。是以,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 (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號頒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 」中土木工程科之執業範圍但書與備註欄之規定,有違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屬無效。 (五)法治國原則,立法機關之立法,行政機關之舉措其方法 與目的間需符合合宜性、必要性,下列各點亦足以釋明 經濟部根據技師法授權所頒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 中土木工程技師之法規命令,違反比例原則: 1 何種資格始得執行土木工程科業務,何種資格始得從 事結構工程業務,與各專業養成教育、國家考試內容 、方式有密切關係。惟到目前為止,國內大專院校僅 有土木工程科系,並無結構工程系,且結構學及結構 工程之設計課程均為土木科系之必修課程。除在養成 教育方面,土木工程技師與結構工程技師不分軒輊外 ,在考試院所定考試資格上,無論是檢覈或高考,筆 試科目之內容亦大同小異(附件五)。 2 按六十五年頒布之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 開業之專業技師辦理。」此一條文,迄今並無更動。 歷來工程中有關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 業務亦皆由土木工程技師辦理,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 年十月三日領有台北市建設局核發之「台北市工業技 師開業執照」(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四一之一號), 其中業務範圍欄註明:土木工程(含建築物結構)之 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監造‥‥。( 附件六) 除此之外,建築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先後做成肯認土 木工程技師辦理建築結構業務之解釋在案,如民國七 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七十六)內營字第五五九 一九五號函致行政院秘書處,明確解釋建築物之結構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 責辦理,而非「結構工業技師」(附件七)。另民國 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管字八九八四二三 號函說明建築結構部分之專業技師包括土木技師(附 件八),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台(八十)營署建 內地字第九五六一號令,會銜頒布技師執業範圍明定 土木技師之執業範圍包括「建築物結構」(附件九) 。土木工程技師根據其專業多年來在國內負責設計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為數極多,如世貿大樓 、凱悅大飯店及台電大樓等(附件十)。土木工程技 師在建築結構技術上累積造就土木工程技師專業地位 並獲得工程界人士一致肯定。內政部強調建築安全, 卻禁止具有結構工程能力與經驗之土木工程技師從事 結構業務,豈不有違其主張。 孰料經濟部卻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 工第○一五五二二號訂定「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 中土木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禁止辦理三十六公尺以上建 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此一限制 依經濟部之說明主要係基於為維護公共工程品質、營 建水準與專業分工之考慮。按專業分工僅是方法而非 目的。專業分工目的在提高工程品質及安全。不能僅 因國家開科設考產生結構工程專業技師即能達成確保 工程品質及安全之目的。專業技術不能儘憑一紙考試 及格證書,尚需有實務經驗之累積,專業分工除了「 水平」分工外,還有「垂直」性分工。設若規定建築 物結構技師資格之取得,應先取得土木技師資格,經 辦理高層建築物結構設計若干年經驗,始再經一定審 定方式取得更專精之結構設計資格,相信此種結合土 木工程系之所學與實務,始能達成提高工程品質,確 保高層建築物安全之目的。惟如上述,我國目前對於 土木工程技師與結構工程技師在養成教育與國家考試 之內容、方式上,幾無差異,僅有設科開考之「水平 分工」而無「垂直分工」之制度,欲達提高工程品質 安全之目的,豈不緣木求魚。 3 國外先進專業分工國家如美國、日本、新加坡、馬來 西亞(附件十一),除美國少數州(如加州洛杉磯) 設土木技師外,另設結構技師,大皆僅設土木技師, 其建築物結構皆由土木技師辦理。而在設有結構技師 之各州,欲取得結構技師資格者,必須先取得土木技 師資格後,在從事若干年有關結構工程之工作後,始 得參加考試取得資格,足見技術經驗累積始能臻於建 築安全品質保證之目標。 4 建築物結構設計工程,由於建築物的高度與其設計難 度成正比,電腦軟體設備在設計上奠定精確度為最大 基礎,因而,土木工程技師藉著高功能腦,仍然可以 擔負起建築結構之計算、分析任務,從而,強要劃分 土木技師與結構技師之範圍,實不具說服之理。 四、政府基於專業技師分科制度之理想,於民國六十七年設科 考試結構技師。姑不論此一分科制度有無實際性或必要性 ,政府不應藉頒布執業範圍之命令,溯及的限制人民既得 權。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按實體從 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依照 行為時有效之舊法規,在職業範圍以內,依法裁量,要不 能適用行為後公告之辦法,而溯及既往,為不利於行為之 處分」。法令亦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經濟部八十年 頒布土木工程技師執業範圍之法規命令,限制原屬土木技 師所負責辦理建築結構之規定,不僅侵害具建築結構經驗 之土木技師之既得權,並違反法治國家信賴保護,造成人 民對法律尊嚴、政府公信力再度喪失信心,此乃民主法治 國家不應容忍之現象。 五、綜上所述,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為此謹聲請鈞院惠予賜准為 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實感德便。 謹呈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沈○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件一: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號「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影本。 附件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影本。 附件三:「職業自由」工作權判決,蕭文生譯,收錄於西德聯邦憲法法院 裁判選集(一),司法院印行,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附件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一九一號。 附件五:各科技師(土木技師、結構工程技師等)檢覈筆試及考試科目表 。 附件六:聲請人沈○秀台北市工業技師開業執照,北市建二技登字第八四 一之一號影本。 附件七: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七六)內營字第五五九一九五 號函。 附件八:內政部八十年元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二三號 函影本。 附件九:內政部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台(八十)營署見字第九五六一號函影 本。 附件一○:土木技師辦理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之代表實例 。 附件一一:世界各先進國家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甄選資格及執業範圍比較 表。 附件 二: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 告 沈○秀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 日台八十二訴字第○七三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原經依法考試及格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取得經濟部技師登記證書 及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向台北市政府建 設局申請將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核發之北市建技自字第八四一 –一號台北市技師執業執照之業務範圍所登記:「從事土木工程之研究、 規劃、設計、分析、檢驗、施工、評價、鑑定、監造、保養及修護等業務 。」改為「從事鋼筋混泥土、預力混凝土、鋼架、橋樑、建築物結構、道 路、鐵路、土石方、土壤、基礎、土地開發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 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 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且不得對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 、分析業務附加任何限制規定。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以 北市建二字第一八○三五號簡便行文表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 提起訴願。案經該部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八一○三 二一八一號訴願決定,以再訴願人申請變更技師執照範圍,依技師法第四 條及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准駁之權屬被告,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北市建二字 第一八○三五號簡便行文表否准其所請,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乃將原處 分撤銷。案經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府建二字第八一○四五五八六號 函復,以原告申請變更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業務範圍,核與經濟部等 七部、會、署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會同訂定之該科技師執業範圍不符,仍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於六十九年參加檢覈考試,取得 土木技師資格,依法得從事土木工程業務及建築物結構工程等業務,此為 原告既得之工作權利:(一)土木技師得執行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之 法律依據,實源於建築法,建築法歷經數次修正,皆規定「建築物結構專 業工程部分應由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辦理」,於六十 五年建築法之修正,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結構與 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吏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 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亦明定建築物結構由專業工業技師辦理,條文中所謂:「專業工業技師 」並不限於結構技師,因為民國六十七年專技人員高考才分土木及結構工 程科,於六十五年修訂建築法第十三條時,尚無結構技師之存在。建築法 自六十五年修正迄今尚未修訂,故建築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專業工業 技師」當然指土木科之技師而言。此由內政部之台(80)內營字第八○七 一九一六號函示亦足以證明。(二)八十年四月十九日經濟部會同各部會 擬定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有關「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 技師資格者」,乃因專技高考於六十七年將技師分為土木科及結構工程科 等類科分別甄選專才,故該備註欄以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為分界點,但並 未考慮到土木技師之考選除了高考之外,尚有檢覈考試,土木技師之檢覈 考試於民國七十一年才開始分土木及結構工程科,於七十一年以前之檢覈 考試,根本無結構工程科。原告於六十九年參加檢覈考試,取得土木技師 資格,此項檢覈必需具有大學畢業相關科系及四年之工作經驗,尚須具有 工作成果證明始得參加檢覈筆試,筆試科目除共同普通科目外,餘皆與高 考相同,足見此項檢覈考試相當嚴格,因此原告於六十九年取得土木技師 資格時,尚無結構技師之檢覈,若認六十七年高考分科以前取得土木技師 。因尚未分科,故得從事土木工程技師及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則原告於 六十九年依檢覈取得土木技師資格;因為當時尚無結構技師之檢覈,則原 告亦得從事土木及結構工程技師之業務。(三)依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行 政院會同考試院所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之備註欄規定,由於 結構技師不符所需,故土木技師仍得為建築物之結構設計,該項備註欄於 七十六年十月二日才取消,則依此規定,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之前,土木 技師仍得為建築物之結構設計不受任何限制。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 北市政府所核發原告之開業執照,其業務範圍亦明列:「從事土木工程( 合建築物結構)之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監造及本技術 有關之事務。」足見有關建築物結構之設計等業務早為原告所擁有之權利 。(四)在六十七年以前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核發土木技師執照之業 務範圍亦明載:「土木工程之結構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 、監造及與本技術有關之事務」,此項業務範圍與原告之開業執照業務範 圍完全相同,原告當然具有建築結構工程設計等之執業權利。(五)原告 自六十九年開業迄今,執業從未中斷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之間實際上具 有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物結構工程設計監造之經驗,原告於再訴願書 已詳列證據用供審酌。二、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皆認為「經濟部於八 十年四月十九日所令頒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並未涉及技師身分之得 喪變更消滅事項,對原領有技師資格者之既得權益並未因之而受限制或剝 奪。又於不逾越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衡量公益與私益,亦非不得為例外之 規定」,實有誤會。因為:(一)原告雖於六十九年間取得土木技師資格 ,但依前述,原告早已具有從事建物結構工程之業務權利與工作經驗,且 為主管機關所核示之權利,故原告實際上具有「從事土木工程之研究、規 劃、設計、‥‥監造之業務」及「從事建築物結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之 兩項權利,今若由經濟部藉由專業分工理由而限制原告以往已具備之從事 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上建築結構之業務,無異剝奪了原告一半之工作權利。 (二)原告於六十九年檢覈取得土木技師資格,因檢覈尚未分科,當然可 以執行與結構技師相當之工程業務,且此項權利為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六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備註欄所承認,原 告實際上亦有足夠之能力從事三十六公尺以上之建物結構設計監造及工作 經驗,今日經濟部遽予依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所發布之命令限制並剝奪原告 之工作權利,不啻為違法不當之行為。又原告所爭執者係「建築物結構之 規劃、設計、研究、分析等業務不受三十六公尺高度之限制」,而非爭取 從事「橋樑、壩‥‥」等業務。三、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為我 國憲法第十五條所明文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應以法律規定」乃為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文,查經濟部於八十年四月十九日會同各部會所發 布之「各科技師執業範圍」有關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 範圍乃為一行政命令,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蓋法律之授權亦有其限 制,不得任意擴張解釋,此為民主國家法治精神之所在,否則任何機關皆 得藉口「公益」而以命令對於人民之權利作不當違法之剝奪限制。今日經 濟部該項命令未衡酌原告係在民國六十九年以檢覈取得技師資格而當時檢 覈尚未分科之事實,率以該項命令係補充技師法所未規定事項之法規命令 ,而執意認為原告不符該項命令備註欄之規定,其決定顯然違法不當。請 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經濟部邀集內政部等七部會署於民國八十年四 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頒實施之「各科技師執業 範圍」,其中土木工程科之執業範圍以但書規定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 、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並於該科備註欄中設有例外 規定,載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 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 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即符合該資格及經驗者對於建築物結構之規 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不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惟查原告係於六 十九年六月間取得土木技師資格,縱如原告所述,其早在六十七年至六十 九年間已有五十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且於六十九年至七十 六年間有該類建築物結構監造經驗,與上開規定仍有不符,原告所請變更 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事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准許。二、按「技師之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土木技師資 格,縱如原告所述,其早在六十七年至六十九年間已有五十公尺以上高度 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且於六十九年至七十六年間有該類建築物結構監造 經驗,與上開規定仍有不符,原告所請變更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事件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准許。二、按「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科技師 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技師法第 四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乃中央主 管機關經濟部依技師法之授權邀集內政部等七部會署所共同訂定,其合法 性不容置疑。又該「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係補充技師法所未規定事項之法 規命令,旨在使依法取得證照之技師有其明確之執業範圍,俾能參與並提 供專業技術知識以應社會需求,對技師身分之得喪、變更、消滅並未涉及 。另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 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之備註欄註明「在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 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觀之建築物 結構原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疇,惟為因應當時實際情況,土木技師 或建築技師亦可暫辦是項業務;其後為使依法取得證照之技師有其明確執 業範圍,乃由經濟部多次邀集內政部等七部會署及相關技師團體共同研商 ,並參酌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暨專業分工精神訂定,於八十年四月十九 日以經(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發布該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中 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之說明「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 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 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旨在保障在特定期限 取得土木工程科資格並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不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是以此規定對原告原領有土木工程科技師執 業範圍並未因之而遭受限制或剝奪,原告指摘該行政法規不當違法限制並 剝奪其工作權利,殊屬無據。三、依六十一年二月五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 考試法(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新訂專門職業及技師人員考試法)第二條 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兩種」, 上開考試依同法第六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並得 以檢覈行之,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六月間始經由檢覈考試取得土木技師資格 ,縱如原告所述,於七十一年始有結構工程科之檢覈,然自民國六十八年 起已有結構工程科技師高等考試,原告如欲從事結構工程科技師業務,自 可經由高等考試取得,且因土木科與結構工程科技師考試科目不同,原告 自不能以其六十九年檢覈取得土木技師資格當時尚無結構技師之檢覈分科 ,而主張其當然具有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權利。四、另查「各科技師 執業範圍」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有關建築物結構部分規定 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 下」,「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 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 物結構高度之限制。」除上開情形外,「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 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 、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均歸屬專業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二者不 容相混。原告既係土木技師,依法自應受上述規定限制,不得為高於三十 六公尺之建築物結構規劃等業務,否則與結構技師之業務範圍無異,失卻 國家專業技師分科考試執業之劃分制度,殊屬未恰。本府駁回原告申請變 更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事件之處分悉依法令規定辦理,論事用法並無 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技師 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濟部根據上開規定會同內政部、交通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工委員會、衛生署及環境保護署於八十年四月十九 日以經(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會銜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 中土木工程科之執業範圍為「從事混凝土、鋼架、隧道、涵渠、橋樑、道 路、鐵路、碼頭、堤岸、港灣、機場、土石方、土壤、岩石、基礎、建築 物結構、土地開發、防洪、灌溉等工程以及其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 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 營建管理等業務。但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 三十六公尺以下。」其備註欄中註明「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 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 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上開「各科技師執業 範圍」乃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技師法之授權邀集內政部等七部會署共同 訂定,其程序自屬合法,且其內容在補充技師法所未規定事項之法規命令 ,旨在使依法取得證照之技師有其明確之執業範圍,俾能參與並提供專業 技術知識以應社會需求,對技師身分之得喪、變更、消滅並未涉及。另由 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 明結構工程科之備註欄註明「在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 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觀之建築物結構原 屬結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疇,惟為因應當時實際情況,土木技師或建築 技師亦可暫辦是項業務,乃一時之權宜措施;其後為使依法取得證照之技 師有其明確執業範圍,乃由經濟部多次邀集內政部等七部會署及相關技師 團體共同研商,並參酌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暨專業分工精神訂定,於八 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十)工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發布該各科技師執 業範圍,其中土木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備註欄之說明「於六十七年九月十 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 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旨在保 障在特定期限取得土木工程科資格並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 設計經驗者,不受建物結構高度之限制,是以此規定對原告原領有土木工 程科技師執業範圍並未因之而遭受限制或剝奪,惟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六月 間始因檢覈取得土木技師資格,與該科備註欄所設例外規定須「於民國六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 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之規定不符,原告指摘該行 政法規違法限制並剝奪其工作權利,尚屬無據。又依六十一年二月五日總 統令修正公布之考試法(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新訂專門職業及技師人員 考試法)第二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高等考試、普 通考試兩種」,上開考試依同法第六條(專門職業及技師人員考試法第三 條)規定,並得以檢覈行之,原告係於六十九年六間始經由檢覈考試取得 土木技師資格,然自民國六十八年起已有結構工程科技師高等考試,原告 如欲從事結構工程科技師業務,自可經由高等考試取得,且因土木科與結 構工程科技師考試科目不同,原告主張其六十九年檢覈取得土木技師資格 當時尚無結構技師之檢覈分科,而當然具有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權利 云云,自非可採。末按「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 執業範圍有關建築物結構部分規定限制「建築物結構之規劃、設計、研究 、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 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物結構高度之限制。」除上開情形外, 「從事橋樑、壩、建築及道路系統等結構物及基礎等之調查、規劃、設計 、研究、分析、評價、鑑定、施工、監造及養護等業務。」均歸屬專業結 構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二者不容相混,且各執業範圍亦不容割裂適用 。原告既係土木技師,依法自應受上述規定限制,不得為高於三十六公尺 之建築物結構規劃等業務,否則與結構技師之業務範圍無異,失卻國家專 業技師分科考選執業劃分制度之意義。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變更其土木 工程科技師執業範圍為「『從事鋼筋混泥土、預力混凝土、鋼架、橋樑、 建築物結構、道路、鐵路、土石方、土壤、基礎、土地開發等工程以及其 他有關土木工程之調查、規劃、設計、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 施工、監造、養護、計畫及營建管理等業務。』且不得對建築物結構之規 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附加任何限制規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 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六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技師法 第 12 條 (74.12.1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36.01.01)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