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4 09:48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8 卷 5 期 8-10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094 號 23-27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43-14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八)(98年10月版)第 291-296 頁
解釋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 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 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 字第六八二二六六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 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理 由 書: 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 時,固可予以引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 所為釋示,固可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參考,但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院引 用為裁判之基礎者,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本案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理由中雖未明確指出具體 適用何項法令,但由其所持法律見解,可判斷該項判決係以內政部六十五 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為判決基礎。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受理。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就人民申 請改名,設有各種限制,其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或有特殊原因 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者,主管關之認定固 有其客觀依據,至於「有特殊原因」原亦屬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尤應由 主管機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且命名之雅與不雅,繫於 姓名權人主觀之價值觀念,主管機關於認定時允宜予以尊重。姓名文字與 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 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 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 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抄黃○林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令「姓 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是否牴觸姓名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六款,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說 明:一、疑義發生經過 ①聲請人十歲孩子黃志家被同學嘲弄「黃指甲」,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改名,卻遭不具法律依據與說明理由之否准處分 (附件),乃提起訴願及至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行政法 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並未適用法規,僅持理 由:「惟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 欠雅而言,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 。」然此一段文句造詞顯有引述被告答辯,援用內政部六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令「姓名 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之文字延續、修詞、造 句為「命名文字字義」之限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附判決 )。可是最近一次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 號判決理由對「志家」諧音「志嘉」(志氣可嘉);「志 佳」(志氣甚佳),作反義的解釋,豈非與判決主文顯有 矛盾者乎? ②本案件疑義在於「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命名 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問題,條款上並無不得以讀音會 意擴大解釋規定,自然依「得」申請之申請人自以為命名 「粗俗不雅」出於私權利自由思想觀念意願為前提「得」 申請改名。設如: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 六八二二六六號函令「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 釋」,是箝制人民思想自由,牴觸姓名條例上揭條款立法 旨意,亦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 作及出版之自由;進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 二條人民權利自由概括規定。 二、聲請人對本案件所持立場與見解 人們對「粗俗不雅」的名字,各有想法、「認知」的不同, 有者故意以畜牲豬、狗、羊、牛為名字;有者命名字義雖正 確,但有其讀音、呼喚、喊叫、會意而人格受侵害。譬如: 「伍魁」諧音「烏龜」;「黃八德」諧音「王八蛋」。 另外,還有一種采擷「意思」傳達之命名,如閩南語「招治 」,希望再來生一個男孩;「罔市」就是女孩太多個既又生 女孩,則只好隨便餵養也。所以在文學上論文字「字義」解 釋:是文字的意義;是文字的意思。因此,命名文字字 義粗俗不雅,不能光就文字的意義解釋,況且名字不僅只是 用來認字,亦有用來呼喚、喊叫,自然產生會意「文字的意 思」聯想。就本案件最近一次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 六一三號判決駁回,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即 有反義的認同命名「志家」諧音「志嘉」(志氣可嘉);「 志佳」(志氣甚佳)之讀音會意擴大解釋,這是最具常理的 一種「自由心證」式符人民私權益「得」自由之意願權利。 聲請人為子命名乃為保育。政府各級機關自應依兒童福利法 第三條負有關協助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之責任,對兒童申請改 名一事,更不可矯枉過正,故為刁難。 三、聲請憲法解釋之目的 ①向行政法院提起重審「再審之訴」。 ②維護私權,向民事法庭提起「正名之訴」。 四、檢附本案件處理之主要文件及佐證資料: ①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嘉水戶字第一六七四號簡文表 一件。 ②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一件。 ③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一件。 ④為子命名權利新聞一則。 ⑤行政院「南進政策」正名為「南向政策」新聞一則。 ⑥申請改名標準何在?新聞一則。 ⑦正名之爭新聞一則。 呈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賜予解釋,以資保障人民權利。 聲請人:黃○林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件 二: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 黃○林 被告 嘉義縣水上鄉戶政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八日 八三府訴三字第一四七五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以其長子名「志家」,諧音「指甲」 ,字義粗俗不雅,向被告申請改名為「之誠」,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 五日以嘉水戶字第一六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函復原告其申請更改長子名字, 核與規定粗俗不雅字義欠合,未便照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 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 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之子名「志家」,親友咸認諧音「指甲」, 粗俗不雅,孩子亦受同學嘲弄。原告為子取名「志家」是主見「主觀」, 嗣經親友客觀者認定「志家」諧音「指甲」,粗俗不雅,被告不依戶籍法 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原告之申請,更改「志家」之名,有違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兒童福利法等生存權、自由權及對兒童之保障,承辦戶政事 務主管以簡便行文表之處分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 條規定,自屬違法處分,一再訴願決定斷章取義,引用字義粗俗不雅不能 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之釋示,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自由之權利。請 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准原告之子黃志家改名為黃之誠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之長子黃志家,原名黃志成,因與同村二十四鄰 崎子頭一之一八九號黃志成同名,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時 在一縣市內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年齡較幼者之規定申請改名, 經被告於去年八月二十日以嘉水戶字第一四八二號簡行便文表核准改名 在案,原告於改名後不及一月,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所改名字粗俗不雅 ,再次申請改名,經查娙其申請理由,係以其長子黃志家,諧音黃指甲, 字義粗俗不雅,惟查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當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 雅、如豬、狗、偷、扒、尿、屎、乞丐等字義而言,不能以讀音會義擴大 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參見行政法院七十一年九月七日七十一年判字第 一○八七號判決)。又姓名不不雅,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內政部 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曾有釋示:「劉許來滿 以其名讀音與閩南語「苦未滿」相似申請改名,核與規定不合,應不予受 理),本件原告主張其長子「志家」名字粗俗不雅,顯與上開判決及函釋 有違,自無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粗俗不雅之適用,被告駁回 其申請,依法並無不合,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按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者,得申請改名,固為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所明定。惟所謂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係指文字字義粗俗欠雅而言 ,不能以其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而謂為粗俗不雅。本件原告長子名「志家 」二字,難謂其字義粗俗不雅,原告主張該名字粗俗不雅,核無可採。被 告否准原告申請其子之改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其據以核 駁,核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亦無牴觸。又簡 便行文表為公文類別之一,被告本於其職務所合法製作,原告指摘被告以 簡便行文表復知,係屬違法處分云云,殊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 (36.01.01) 姓名條例 第 6 條 (84.01.20)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