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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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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7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3 期 15-17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259-263 頁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 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 ,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 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理 由 書: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 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之機關或受理訴訟之法院亦有依 法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都市計 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 ,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等事項,內政部基於上述規定 ,乃於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依該辦法 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雖得申 請複測及再複測,但第八條後段則有「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 再提異議」之規定。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十六號裁定,依文義解 釋認所謂不得再提異議,含有不得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就此部分而 言,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 按因樁位測定錯誤,致特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時,雖上 述辦法已有複測及再複測之救濟途徑,然其限制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 部分,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抄劉○池聲請書 聲請人:劉○池 主 旨:因財產權遭受政府不法之侵害,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對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 。就法律位階言,有無拘束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 效、有無牴解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滋生疑義, 請為統一解釋以釋疑慮。 說 明:(一)聲請人因台南縣政府違法竊移道路中心樁遭受侵害(證據 確鑿,詳附件(1)(3)(5)(6)請求更正,認縣府為 了補縫,刻意將問題核心攔腰斬除,製造「合法」之假象 ,所為測定樁位仍屬錯誤。依規定繳費聲請複測、再複測 均未獲更正,旋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向台灣省政府及內 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適用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 法第八條「‧‧‧經上級政府再行中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 異議」之規定為程序駁回(詳附件(2)(4)),再據依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仍未獲實體上之裁奪, 亦遭以同一規定裁駁,(詳附件(7)) 顯有低位階之法 律(管理辦法)優於(拘束)高位階法律(訴願法、行政 訴訟法)適用之疑義,並有悖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 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立法精神。 (二)台南縣政府之違法及聲請人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之事實既如 附件(1)(3)(5)(6)(請參閱),乃行政法院七十 七年度裁字第八十六號(附件(7)) 與其前審均認「‧ ‧‧不得再提異議」予以批駁。則人民之行政救濟權一夕 被剝奪,訴願制度意義盡失,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一條之規定形同具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於焉 悖離,諒非立法之初衷。 (三)謹檢附:(1) 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訴願書影本乙件。 (2) 台灣省政府訴廿三字第三二○七八號決定 書影本乙件。 (3) 七十六年八月三日再訴願書乙件。 (4) 內政部七十六年內訴五三六五六號決定書 影本乙件。 (5) 七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影 本乙件。 (6) 七十六年訴字第二一三○號行政訴訟續狀 。 (7) 行政法院七十七年裁字第八十六號裁定影 本乙件。 敬請查核,就行政法院及其前審適用法律之當否,為解釋,俾有 所遵循。 謹 呈 司 法 院 大 法 官 會 議 聲請人 劉 金 池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七 月 廿 五 日 附件(7) 行政法院裁定 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六號 原 告 劉○池 被告機關 台南縣政府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右原告因道路中心樁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 七六)內訴字第五三六五六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 」「都市計畫樁位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五條公告後,原測 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將錯誤情形及原因,報請原核備機關備案後,即予 更正,更正結果應通知權利關係人,並重行辦理公告。」又「土地權利關 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疑義,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檢同 複測結果,向該管上級政府申請再行複測,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 不得再提異議」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九條及第八條著有 明文。本件台南縣關廟鄉文衡路一二八巷都市計畫規畫為八公尺一直線計 畫道路,該地區都市計畫係於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實施,其都市計 畫道路中心樁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包給三松測量公司測釘,至六十 三年五月測釘完成,惟因該測量公司測量者未能理解都市計畫規畫之本意 ,以測釘埋設中心樁時,發現如一直線測則C51、C87號段所示地形 地物與實地狀況不符,將來關闢道路必牴觸C51、C87號段兩旁房屋 ,因此依實物與圖面綜合研判參照作業規定將C51號樁位南移,同年七 月點交給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時,該文衡路一二八巷中心樁之地 籍分割線,亦不成一直線,致規劃線與測量樁位成果,不能配合,經原告 於七十年六月十七日以樁位經非法移動,請求重新檢測,回復原規劃,嗣 原告以其申請重行檢測,時經甚久,未蒙被告機關台南縣政府處理,遂提 起訴願、再訴願。案經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卅日台內訴字第二三五一○三 號再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台南縣政府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應視同行政處 分,有損原告之權益,乃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台南縣政府於接奉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後,再委由三松測量公司 會同關廟鄉公所、歸仁地政事務所前往該路重新檢測道路中心樁,檢測結 果:「C51號樁位應北移一公尺,C87號樁位應南移一‧三九公尺, 如此C51、C87、C92號三支樁位形成一直線,符合都市計畫圖, 更符合現場相關位置。」並以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府建都字第一三四五 五五號函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四‧二‧八府建都字第八三九九號公告文函 准予備案後,台南縣政府以七四‧四‧二十七府建都字第三九八四○號公 告文衡路一二八巷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修正及樁位成果圖表,原告仍認該 複測結果有錯誤,申請再行複測,C51及C87道路中心樁實地所釘位 置與計畫圖相符,以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七六建四字第○○○六五六號 函復原告檢測完畢並附送「道路中心樁C51及C87兩樁所釘位置與都 市計畫相符」之檢測紀錄交付原告。查本件檢測中心樁位,被告機關台南 縣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既均依法檢具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原圖及成果 資料,請省住都局測繪現場相關平面位置核對辦理,並經上級政府再行複 測決定,依照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後段規定,自不得再提異 議,乃原告再提起一再訴願,要求C51號樁位應北移四‧三公尺,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此理由,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原 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七 年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本聲請書附件(1)–(6)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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