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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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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5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3 期 1-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四)(98年10月版)第 1-5 頁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係指正在服 役之現役軍人不得同時兼任文官職務,以防止軍人干政,而維民主憲政之 正常運作。現役軍人因故停役者,轉服預備役,列入後備管理,為後備軍 人,如具有文官法定資格之現役軍人,因文職機關之需要,在未屆退役年 齡前辦理外職停役,轉任與其專長相當之文官,既與現役軍人兼任文官之 情形有別,尚難謂與憲法牴觸。惟軍人於如何必要情形下始得外職停役轉 任文官,及其回役之程序,均涉及文武官員之人事制度,現行措施宜予通 盤檢討,由法律直接規定,併此指明。
理 由 書: 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係指正在服 役之現役軍人不得同時兼任文官職務,旨在防止軍人干政,以維民主憲政 之正常運作,至已除役、退伍或因停役等情形而服預備役之軍人,既無軍 權,自無干政之虞。 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經核准任軍職以 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為外職停役。外職停役人員係服預備役,經層 報國防部核定後,通知後備軍人管理機關列入後備管理。依兵役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款規定,是項停役人員為後備軍人,已無現役軍人身分。如具有 文官法定資格之現役軍人,因文職機關之需要,在未屆退役年齡前辦理外 職停役,轉任與其專長相當之文官,與現役軍人兼任文官之情形有別,尚 難謂與首開憲法規定有何牴觸。 現行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僅有「停役」之規定,並未直接規定「外 職停役」,「外職停役」一詞,見之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 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等有關規定,而外職停役人員轉任文官後,又得回 服現役或晉任軍階,易滋文武不分之疑慮,且軍人於如何必要情形下,始 得以外職停役方式轉任文官,其停役及回役之程序如何,均涉及文武官員 之人事制度,現行措施宜本憲法精神通盤檢討改進,由法律直接規定,併 此指明。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明文規定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常備軍官在 現役期間,為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有盈餘時,經核准任軍 職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此即所謂外職停役。本人認為此一 行政命令違法、違憲,應為無效,茲說理由如後: 一 外職停役違法。外職停役之制定根據為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茲先引述該條項,「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一、失蹤逾三個月者。二、被俘者。三、撤職 者。四、因案在羈押中逾三個月者。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六、 因其他事故。必須予以停役者。」前五款為停役原因之具體規定第六 款則為概括規定。由前述第五款可知,停役係對現役軍人之有違法或 不當行為,所採之停職之權宜措施,暫列入後管理。換言之,停役之 原因,係以現役軍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為前提,其直接效果則為剝 奪其現職,暫列入後備軍人管理。故第六款之概括規定,僅能在此原 因、效果範圍內,補充立法當時所不能預見情況。現該施行細則,竟 違背停役之立法旨意,對連現役軍人都不適宜擔任之停役軍人,卻可 出任重要公職?寧不怪哉!故外職停役表面上雖似有法律依據,實際 在精神上、內容上及違背法律所規定之軍人停役制度,逾越停役之範 疇。命令牴觸法律,命令自應無效。 此外,法律對常備軍官何時服現役,何時服預備役,規定極為明確, 作為二者區別原因者,除前述不光榮之停役原因外,即為退伍。依陸 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常備軍官服滿現役年限、屆滿 現役最大年限、員額過剩等,予以退伍。是軍人具有文官任用資格者 ,本可循退伍方式,以專任文官,乃行政機關竟以違背「停役」精神 之外職停役辦法,使現役軍人改為預備役軍人,規避退伍之規定,明 顯為一脫法行為,不僅對促進軍人新陳代謝之退伍制度有所妨礙,對 未出任公職而退伍者,也非公平。 二 外職停役違憲。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按本條立法意旨,固在建立文人政府,防止掌握軍隊指揮權之軍人 ,以武裝力量,干預國政,左右政局,妨礙民主憲政之正常運作。惟 現役軍人之技術軍官或下級軍官,依本條規定,自亦不得兼任文官, 可見防止軍人干政,固為本條主要之立法理由,但避免文武官員身分 混淆、職權衝突,以及一人不得兼任性質不相容之二職,毋寧亦為本 條立法精神之所繫。姑不論外職停役係違法而無效,即就其本身規定 言,實也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條。按有關法令雖規定,外職停役人員 係服預備役,列入後備管理,巳無現役軍人身分。但外職停役者,依 前述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外職被免除後,經其服務之外職機關證 明無不良情事者,即得回役復職。是則,由於此一規定,軍人既可擔 任文官,於不擔任文官時,又可隨時回役復職。故外職停役之軍人, 雖無現役軍人之名,實有現役軍人之實。 再者,在同為文官系統之人員調任職務時,猶需辭去原職,不能停職 (役),例如終身職之最高法院法官出任大法官之情形,一旦大法官 九年任期屆滿未獲連任時,彼也不能復職回任最高法院法官,二者相 比較,對憲法有明文禁止兼任文官之現役軍人,豈是特別優待?僅因 外職停役之一紙行政命令,就能使憲法之規定成為具文?對他人造成 不公平之待遇?故外職停役不僅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條,實也與憲法 上平等原則有所違背。 憲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立法委當然不會 制定「立法委員擔任文官,暫停本職之法律」;即使制定,也不因其 為法律而非行政命令,即得逃避違憲之命運,殆可斷言。立法委員出 任文官,未辭退立法委員本職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曾作成釋字第一 號解釋:「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 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 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處於民國卅八 年政局動盪不安、情勢混亂之時際,司法院第一屆大法官猶能作出此 種維護憲法、合乎法理、不模稜兩可、不瞻前顧後、明快果斷、擲地 有聲之解釋,誠令人對前輩司法同仁之學養、風範,敬佩不巳! 最後本人願強調者,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憲法第十八條所明 定。常備軍官於服畢法定役期退伍後,如具有文官任用資格,願意擔 任文職者,為促進文武交流、人盡其才,不僅為法律所不禁,且更受 到憲法之保障。惟若常備軍官捨法律所規定出任文官之正當途徑而不 為,假藉不榮譽之「停役」制度,以外職停役方式,規避現役軍人不 得兼任文官之憲法禁令,則非實行憲法、貫徹法治之正道。爰為此不 同意見書。 抄台北市議會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關於軍人外職停役擔任文職官吏,與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現役軍 人,不得兼任文官」之規定,有無牴觸,本會在適用上發生疑義 ,請轉請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俾便遵循,並杜爭議。 說 明:一、查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其主要目的在於禁止軍人干政,厲行文武分治。惟台北市歷 任工務局長,均由現役軍人以「外職停役」方式擔任之。然 茲所謂「外職停役」與除役、退役範圍是否相同,其所涵蓋 意義如何,有無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滋生疑義, 爰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函請鈞院解釋 。 二、本件係依據本會第五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議員 臨時提案之議決事項辦理。 三、檢附前述議員臨時提案影本乙份。 議長 張建邦 臺北市議會第五屆第五次大會議員臨時提案 提案人:顏○福 王○和 周○倫 案 由:請本會函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軍人外調停役,與解職退役是 否相等意義」。 理 由:一、憲法第一百四十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二、潘禮門先生以中將之軍職外調停役,主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長,上任之徐○餘局長亦然。有違憲法之基本國策精神。 三、軍人兼文官是違憲。 四、工務局長是軍人是違背基本國策。 五、我們絕對反對軍人干政。 辦 法:如案由 議 決:照案通過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40 條 (36.01.01) 兵役法 第 25 條 (63.07.12)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第 12 條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第 9、10、12 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