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18 13:33
:::

加入資料夾: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30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四)第 91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0 卷 11 期 6-9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98年10月版)第 286-294 頁
解釋文: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 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 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惟行政爭訟之進 行,仍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訴願法第一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 起訴願、再訴願」。第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 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同條第二項:「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係規 定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 政處分或視同行政處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又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則以人民認 為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仍不服其決定為提起行 政訴訟之要件,前開規定乃採取類似行政爭訟制度國家之通例。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稱:「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 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並未違背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亦未限 制人民依訴願法應享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自無牴觸。 附 件:要旨:聲請人因向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打撈沉沒在淡水河口 海域之金銀等貴物資案件,不服原處分(如附件一),依法定程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均經同院裁定駁回,同院為 如此裁定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茲依大法官會議法 有關規定,聲請鈞院解釋憲法並由聲請人敘明事由如左列。 事由:一、同院對於本案再審之聲請,竟然援用其本身之判例,經以七十 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請見附件二):略開「‧‧‧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本院著有判例,被告 機‧‧‧號函(按:如附件一)係‧‧‧純屬事實之通知,並 非訴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且無值接損害聲請人權利,一 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核無違誤;認聲 請人就不得提起訴願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查此裁定,顯係以其判例限制人民行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願及 訴訟權利,明顯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願 及訴訟之權。」及第二十三條「‧‧‧權,利除防止‧‧‧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之疑義。只要同院斷定「聲 請人就不得提起訴願之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無論同 院對其判例如何解釋,仍不能消除該項疑義之存在,蓋以法律 尚且不得限制人民正當行使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同院焉得以其 判例將人民行使該等權利限制之。次查原處分係違法且不當, 而致直接損害聲請人於法應有優先獲准打撈之權利,因此,其 行政行為巳經發生公法之效果,行政處分顯有存在(以上之詳 情,請見左列二之(二)及(七)所陳述)可見同院之裁定, 不無牴觸鈞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公法上之單方行政 行為,如直接限制‧‧‧人民之權利,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因而致特定人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 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嫌。因有上述之情形,必 須聲請解釋憲法,始能解決疑義。 二、聲請人以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者立場,將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之見解詳敘如左列( 一部分巳如上述)。 (一)行政法院裁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之處分,引用商 港法及打撈業管理規則(以下稱該規則),足嫌不當,其理 由為:(1)本案打撈物資雖然沉沒在基隆港務局航政上之 管轄範圍內,但根據商港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不能認定 該沉沒位置係屬商港區域,因此,對於本案並無適用商港法 第十七條之可言。(2)何況,無論該局之管轄範圍如何廣 大(詳見附件八),對於凡在中華民國領海沉沒之國有財產 (在本案為該物資)均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一、九條及依同 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所訂之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以下稱該辦法,如附件三)第二、三、六條之規定,由國有 財產局逕行處分之,於該等法條之法意甚明;因此,對本案 引用商港法不無與國有財產法相違背,且有違反適用法律應 以專法為優先之法律適用原則,蓋因,國有財產法係規範國 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專法,而商港法 與國有財產事業及事務毫無關連,兩法之立法意旨與用場截 然不同,所然。(3)該辦法與該規則分別經行政院與交通 部所公佈,前者之階位應高於後者,且前者係規範處理國有 埋沉財產之專法,當依法規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前者(該辦 法),足見對本案並無引用該規則之可言。以上所敘,聲請 人於聲請再審時亦有申明,然而未經承採,難昭折服。 (二)惟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物資處分,居然放著其本身為主辦機 關之國有財產法及該辦法不用,而卻引用商港法及該規則, 以七三、十二、二六台財產北(一)字第二六○四一號函( 如附件一)飭由聲請人逕向基隆港務局申請打撈;揆諸右揭 各法條規定及法律適用之原則,顯然不合,且有牴觸其本身 所創之案例(如附件四)。 (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於七四、一、一五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時隔約八個月後,同部始於七四、八、一七以第七四一一○ 號決定書,核為:本案打撈位置位於基隆港務局管轄範圍內 ,而引用商港法第十七條規定,從實體決定駁回訴願。嗣經 行政院以台七十四訴字第二四一四八號決定書(如附件五) 亦從實體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 定」並核為略開「‧‧‧所謂商港區域依商港法第二條第四 款規定,係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而言,財政部 遽認訴願人申請打撈之位置巳經基隆港務局查明位於該局管 轄範圍之內,核久妥適,爰將原決定撤銷‧‧‧」;聲請人 於法定期間內未經提起行政訴訟,訴願之決定終於確定,就 本案件,關係機關本應受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拘束。 (四)詎料,財政部竟於七十五年四月間,以七五一○二號決定書 (如附件六)引用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驟 然變為從程序決定駁回巳經確定之起訴,聲請人只有一度向 同部提起訴願,惟其竟作為前後二度截然不同之決定;聲請 人不服其如此決定,依其核示略開「如有不服本駁回決定得 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按:足撜就本案件並非不得提起訴願 )」,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嗣經同院引用行政法院六十 一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以台七十五訴字第一三五八一號 決定書(如附件七)亦變更為從程序決定駁回之,茲將其指 出之理由略以「按原處分機關‧‧‧號函(按:如附件一) ,係純屬事實之敘述與理由說明,核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 分,原決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自行推翻其前從實體 決定撤銷從實體之原決定,聲請人深感「青天之霹靂」。 (五)行政院前決定「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應解釋另 為從實體適法之決定,而非另為從程序決定之,蓋因,訴願 及再訴願之前決定(巳經確定者)均經從實體而非從程序, 使然。其等均於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始從程序重為決定駁回 同一案件之訴願及再訴願;自相矛盾,本末倒置,不合程序 ,於訴願法無據,足嫌違背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願 史上似無前例,法治體制之可否容許?至於,財政部巳經受 理聲請人提起之訴願(請見於上第(三)項所敘),惟卻核 為「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自相矛盾之甚,令人難予置 信。 (六)行政法院對於聲請人提起之訴,經援用其六十二年裁字第四 十一號等判例,以七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裁定(如附件 八):「原告之訴駁回」;茲將其理由略開「被告機關函( 按:如附件一)係應原告之申請,說明在商港區內或其管轄 地區者,應向該管轄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打撈沈船或物資,純 屬事實之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且 無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訴願及再訴願遞自程序上予 以駁回,核無違誤‧‧‧原告就不得提起訴願之案件,復提 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查其於訴願之決定確 定後,竟然如此裁定而遞予維持原處分,足嫌不合訴願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亦嫌掩飾原處分之違法等(巳如上述), 尤其斷然裁定「原告就不得提起訴願之案件,復提起行政訴 訟,自非合法」;顯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發生。至於,本打撈案係直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惟同院竟核為並無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未知從何說起。 (七)本打撈案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一、九條及該辦法第二、三、四 、六條之規定及案例(如附件四),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者 ,依申請先後次序成為第一順位(因最先申請人放棄申請所 致),於該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應有第一優先獲准打撈之法 定權利,因原處分機關對本案應受理而不予受理,應屬違法 等(巳如上述),以致聲請人該項權利遭受喪失,足見其對 本案不予受理之行政行為巳經發生公法上之效果,顯巳構成 行政處分,然而,行政法院等竟核為「原處分機關函係事實 之敘述與理由說明」,不無歪曲事實及強詞奪理之嫌。綜上 所述,足予印證聲請人就本案提起之訴願係完全符合訴願法 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此,對本案為援用行政法 院之判例,必須具備之前提要件既不存在,亦即不能援用同 院之判例。 三、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巳如上述。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為求維護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 之權。 謹 呈 司 法 院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