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 第 55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73-174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 50-51 頁
解釋文:
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
員之任期為六年。該項任期本應自其就職之日起至屆滿憲法所定之期限為
止,惟值國家發生重大變故,事實上不能依法辦理次屆選舉時,若聽任立
法、監察兩院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則顯與憲法樹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違
,故在第二屆委員,未能依法選出集會與召集以前,自應仍由第一屆立法
委員,監察委員繼續行使其職權。
附 件: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按憲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監察院第一屆監察委員
之任期如自其首次集會之日計起至四十三年六月四日即屆滿六年倘能
依法改選本院所屬各省市政府行政首長及蒙藏委員會委員等係法定選
舉監督本院應飭知辦理有關第二屆監察委員選舉之監督事宜現以大陸
各省市及蒙古西藏尚為中共匪幫竊據臺灣等省亦未成立正式議會因而
事實上不可能依法辦理此項選舉惟前國民政府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佈
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其第三項規定為依照憲法應由各省市議會選出
之首屆監察委員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
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之日為止監察院監察
委員選舉罷免法亦有相同之規定第一屆監察委員既依據上項規定所選
出在各省市正式議會未依法選出第二屆監察委員以前第一屆監察委員
之任期是否以屆滿憲法規定之六年而當然終了如以任期屆滿六年即當
然終了則就憲法精神五院之制缺一不可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
使憲法賦予之職權實未可一日中斷在第二屆監察委員未依法選出集會
以前有仍由第一屆監察委員繼續行使職權之必要案關憲法及有關法規
疑義似應送請解釋
二、復查立法院立法委員任期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
任期至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彼時以既無法辦理選舉掌理解釋憲法事項
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又尚未在臺灣開會而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國家
最高立法機關復不可一日中斷乃不得不採取權宜措施經行政院會議通
過建議總統核可由總統咨商立法院贊同由第一屆立法委員暫行繼續行
使立法權一年繼於四十一年及四十二年均循同一程序延長繼續行使立
法權之期間有案此項延長繼續行使立法權之期間又將於四十三年五月
七日屆滿而事實上無法辦理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障礙現在尚未掃除
在第二屆立法委員未依法選出集會以前自仍須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繼續
行使立法權以符合憲法五權制度之精神但此項繼續行使立法權之措施
尚未經憲法解釋機關之解釋程序似應一併送請解釋
三、以上兩項經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行政院第三二七次會議決議
通過函請司法院併案解釋敬希查照解釋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