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
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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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
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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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警察人員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
過。」與憲法第 7 條、第 18 條保障人民平等服公職權及第 77 條
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均尚無牴觸。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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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及其他規定,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
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
服、請求救濟之機會,於此範圍內,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不
符,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
二、於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所定程序,就檢察官依同法第 245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所
為限制或禁止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
見之處分,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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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 66 年 3 月 9 日台財稅第 31580 號函,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惟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跨年度盈虧互抵制度,其政策
選擇影響國家財政、經濟與產業發展,並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避免疑
義,有關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各期虧損之基準,仍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
權之命令予以明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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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
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
民身分。」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3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用
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暨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 8 條準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身分
認同權及平等權之意旨,均違憲。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原住民身分法
第 4 條第 2 項及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 8 條準
用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失效,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分,並得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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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主文:
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
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 3 編第 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
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始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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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
採樣及測試檢定。」(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
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
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
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
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交
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
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
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
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
測,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
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 10 日
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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