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
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
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
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
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
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
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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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
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
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
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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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
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
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
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
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
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
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
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
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
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前揭第十八條第一項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及第二項關於暫予收容之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
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訂定發布之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大陸地區
人民接受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應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三、經面談後,申請人、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或
說詞有重大瑕疵。」(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四條
第二款)及第十一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抵達機場、港口或已入境,經
通知面談,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
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九十八年八月二十
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五條刪除「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十日內出境」等
字)均未逾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訂定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
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
容:一、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二、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
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
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者。四、其他因故不
能立即強制出境者。」(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移列為同辦法第
六條:「執行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暫予收容:一、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
境。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
)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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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
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
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
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
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
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
,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
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
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
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
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
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
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
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
、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
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
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
例原則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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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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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
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
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
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
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
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
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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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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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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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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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
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
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
則之要求。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國家
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
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
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
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
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
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
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
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
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
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
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
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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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
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
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
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
無牴觸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 ,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
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
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
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
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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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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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
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
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
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
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
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
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
、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
、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
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
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至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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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 (現行增修條文改
列為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
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
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
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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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國民大會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制定憲法增修條文,其第十一條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
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
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
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
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授權制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
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
期公債;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符合上開憲法
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之要件亦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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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
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中華
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一三五五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國
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第七點規定 (即原八十二
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台內字第二○○七七號函修正核定之同作業要點第六
點) ,關於在臺灣地區無戶籍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得不予許可、
撤銷其許可、撤銷或註銷其戶籍,並限期離境之規定,係對人民居住及遷
徙自由之重大限制,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除其中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二項之相關規定,係為執行國家安全法等特別法所必要者外,其餘
各款及第二項戶籍登記之相關規定、第三項關於限期離境之規定,均與前
開憲法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關於居住大陸及港澳地區未曾在臺灣地區設籍之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及設定戶籍,各該相關法律設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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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
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
由。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
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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