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
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
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
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