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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
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
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
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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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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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記帳士係專門職業人員,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其執業資
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使未經考試院
依法考試及格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取得與經依法考選為記帳士者相同
之資格,有違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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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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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
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
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
。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
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
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
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
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
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 (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 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
,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
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
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
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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