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 |
要旨:
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須特別顯著,為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本件系爭之註冊商標「參茸賜保命」,其構成商標主要部分之「參茸」與
「賜保命」,均屬習知習見之普通藥品名稱,以之聯合為一種成藥名稱,
而引為商標圖樣,究難認為特別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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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謂「以瓶之形式使用於商標之圖樣中即非
依商標法第十四條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不得否認其註冊之專用效力」
所謂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者依同條規定當然指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
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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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商標之使用乃指意圖防止仿冒將黏附商
標之商品銷行於市面之謂若僅製成商品商標而封存於倉庫或呈送官廳查驗
均與銷行市面之條件不合且無防止仿冒之必要不能認為使用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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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商標在未註冊以前概屬準備註冊之程序必須至實行註冊之日始取得專用權
在專用權尚未取得之時即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所謂未經辦結於商標
法修正施行後凡未經辦結之件應適用修正之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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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商標之註冊已取得專用權而並不違背註冊時之本法者(即舊商標法)雖與
修正之商標法有所違背要不能由利害關係人於同法施行後始行請求評定作
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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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修正之商標法第一條載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呈請註冊等語此在舊商標法
亦有如此規定可知商標註冊已取得專用權而並不違背註冊時之本法者(即
舊商標法)雖與修正之商標法有所違背要不能由利害關係人於同法施行後
始行請求評定作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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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商標法第一條第三項載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等語是兩商標名稱之
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不謂為商標之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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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依司法院院字第八四七號解釋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項 (現行法第十八條第
四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現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現行法第三十五條) 所定乃就
不服撤銷處分等項對於訴願法第五條 (現行法第四條) 所定之提起訴願期
間而設之特別規定等語而訴願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義顯係包括提起再
訴願之期間則上開商標法各條所列得於六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特別規定
自亦應包括再訴願在內為當然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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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人民對於商標案件不服再審查之審定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其訴願期間商標法
已載有特別明文自不能適用訴願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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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商標專用權以呈請註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而對於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
標使用於不同之商品商標法並無禁止之規定且同法對於二人以上以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所設之限制亦明定為同一商品足見商品不同即
不發生相同或近似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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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商標法上所謂文字當然包括字之各體自不能以字體正草大小及排列方法相
異而視為文字不同其有以外國文字用於商標上亦應視為文字不能認為商標
法所稱之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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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一) 依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後本有請求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
近似商標於同一商品之權而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其構成該商標之主要
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斷
(二) 行政訴訟法之所謂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係指行政官署因違法處分
致損害人民權利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而言若行政官署之處分既屬於
法無違亦於當事人之權利無損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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