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加勞工保險之受益人與臺灣省勞工保險局間,關於保險給付如發生爭議
,依臺灣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會審議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辦法第二條、第
三條第五款、第四條及第九條規定,應申請被告官署 (臺灣省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 由其所屬之勞工保險爭執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又依同辦法第十
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該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送由被告官
署審定。申請人對於被告官署之審定如有不服,得於接到審定結果通知書
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議。被告官署如認為申請人補敘之理由或補具之證
件不充分,得拒絕復議。按此項拒絕復議之行為,既係依據上開行政規章
之規定而為,自不能不認為行政處分之性質。申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得
提起行政爭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