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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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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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
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另鑑於同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
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
虞,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
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
四、聲請人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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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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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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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沒收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
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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